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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与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7号。代表人邢同旗,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B31号。法定代表人郑峰,总经理。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村津塘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97号。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被告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1楼88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雄,总经理。被告郑峰,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咸村村咸村街17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305162113。被告何金容,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郑峰,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510112422。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飞飞、谭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储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储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腾辉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雄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海钢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对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日,被告郑峰、何金容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郑峰、何金容为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储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储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500元及利息243000元、复利5814.6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郑峰、何金容对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储源公司、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郑峰、何金容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储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储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合同9.6条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为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郑峰、何金容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郑峰、何金容为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500万元出借给储源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后,储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欠借款利息243000元及复利5814.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账单、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储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以及郑峰、何金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储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储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发生该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息及复利,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以及郑峰、何金容亦未按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储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钢材公司以及郑峰、何金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3000元、复利5814.6元(截止自2014年8月20日),并以5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2元,由被告天津储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峰、何金容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