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男)与被告王某某(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某(男),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女,汉族。原告王某某(男)与被告王某某(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男)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某(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三个月后因病夭折。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女)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三个月后因病夭折。婚后夫妻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男)与被告王某某(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拜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