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红萍与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萍,李志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萍,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闰玉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安,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红萍与被上诉人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李红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红萍的委托代理人闰玉新、王博,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萍、被告李志安原均系原汉中粮油技术研究所技术人员,被告曾于1993年1月起任该所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二人于1995年开始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李博文。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经李志安、李红萍二人协商,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解除婚姻、伙伴及一切关系,儿子李博文由李红萍负责教育、培养,……家中所有存款亦自愿完全交给李志安,从此不再有任何纠葛与往来。以上条款系二人自愿达成,永不反悔,并具有法律意义。”李红萍在协议上签名及“同意”,李志安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待上述各项协商达成附件生效”。此后,原、被告又于2009年8月27日对相关财产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账务清单”一份共10页;该协议显示由原告将其名下相关银行卡存款、投资款、房产手续等交还给被告;原告在该清单前2页签名,并签有“同意”,在后8页只签名,未签“同意”二字;该协议以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另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就职的原汉中粮油技术研究所解体,原、被告及原告之姐刘汉卿、被告之弟李宝明四人共同出资150万元,注册成立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出资80万元,占总出资的53.33%;原告出资40万元,占总出资的26.67%,原告的该40万,以李志安的货币资金交付;刘汉卿和李宝明各出资15万元,各占总出资的10%。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任公司经理,刘汉卿任公司监事。2009年3月31日,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公司总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变更增加为638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由80万元变更增加为43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8.65%;原告出资额由40万元变更增加为13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0.37%;刘汉卿、李宝明出资额均由15万元变更增加为35万元,各占总出资额的5.49%;被告李志安仍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0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该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以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2009年9月8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了上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给公司各投资股东分过红利;公司回收货款、流动资金等,常以原、被告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公司财务支出及原、被告家庭生活、购置财产支出等,常从原、被告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支付。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部分款项以原、被告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及投资情况如下:1、以李志安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存款392371.3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汉中东大街支行存款179124.62元,共计571495.92元。2、以李红萍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北大街分理处存款五笔:514918.32元、320000元、300000元、220000元、17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汉中东大街支行存款二笔:1533456.48元、25237.9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存款二笔:85210.63元、431.98元;在邮政银行汉中河东店支行存款122005.38元;在邮政银行汉中张寨营业所存款90000元;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费四份共120万元,共计4581260.72元。依据原、被告书面申请,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以上涉及李志安、李红萍名下款项共计5152756.64元,依法进行了冻结。另外,李红萍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从中国建设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支取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的第三人公司存款共计383万元。原一审审理结束后,原告李红萍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将冻结期满的泰康人寿保费120万元、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存款160万元取走。原、被告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入的公司的存款中支取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房产及配套家具:1、以李红萍名义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155号城市之心5号楼1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购买位于汉台区莲湖路东城大厦门面房2间;2007年11月购买位于汉台区东门桥十字东方新世界门面房4块。2、以李志安之父李培贵名义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黄家塘小区3号楼1单元1楼商品房二套;柴房4间。3、以原、被告之子李博文名义,于2007年9月购买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1号楼110101室商品房一套。4、以李红萍之女刘理名义,于2007年1月购买位于西安科技路名园新居3号楼331202室商品房一套。2009年12月,李红萍、刘汉卿以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汉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红萍、刘汉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被告均表示对同居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不存在争议。2011年4月6日,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李志安、李宝明通过会议,以李红萍、刘汉卿为名义股东、并于2009年8月20日离开公司后联系不到等为由,决定解除李红萍、刘汉卿的股东身份。李红萍起诉请求:1、与被告生育之子李博文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支付李博文生活费1000元(开庭时要求李博文上大学期间应每月支付2000元);3、平等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创造的所有财产:要求对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中李志安和李红萍的股份之和89.02%平均分割,各占一半,原告应分得44.51%;对财产清单上的款项平均分割;对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李博文、刘理名下的房产(含配套家具)平均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萍、被告李志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于一子李博文,二人于2009年8月12日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及非婚生子抚养的协议,该部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博文,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在李博文上大学后变更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变更诉讼请求期间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安主张原告李红萍为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挂名股东,并已解除名义股东的主张。经查,原告李红萍对注册公司时其本人的出资为李志安的货币资金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李志安提交的“说明”中,就李志安与其他股东约定:“他(她)们不承担债权、债务,只拿工资”的该部分内容未经原告李红萍等股东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李红萍及证人刘汉卿亦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志安主张的该约定,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李红萍对“说明”的真伪及书写时间等内容申请鉴定,对案件的处理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因原告李红萍的认缴股份有实际出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李志安关于公司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原告李红萍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李红萍主张与被告李志安平等分割二人在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之和的问题。经查,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及刘汉卿、李宝明四人注册成立。原、被告在公司成立时各自所占股份份额比例不同;公司在变更登记时,对新增加的资本的认缴份额,及变更登记后所占股份份额比例也不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自愿约定。原告要求平等分割和被告在该公司中股份总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在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的份额享有相关权益。原告要求分割的金融、保险机构的存款、投资等款项,因该款属于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分割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原告、李博文、刘理、李培贵四人名下房产(含配套家具)的问题,被告李志安主张购买款项均来源于原告个人名下银行卡中存入的公司货款,结合汉中始皇磨粉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分过红,且公司款项常以原、被告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的事实,对上述四人名下的房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分割房产的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红萍与被告李志安的非婚生子李博文由李红萍抚养;由被告李志安从2009年11月24日起,每月给付李博文抚养费1000元,至李博文独立生活时止;李志安享有探视李博文的权利;二、原告李红萍、被告李志安各自分别享有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20.37%、68.65%股份及相应份额的权益;三、驳回原告李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原告李红萍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0元,被告李志安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李志安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红萍63790元,原告李红萍多预交的其余135420元,由其持据领取。一审判决后,李红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红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44.51%的股份及相应份额的权益: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二人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认定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自1991年即开始,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在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的份额享有相关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1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1年10月双方与另外两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时,所有出资全部是双方在十年同居生活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并非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始皇公司登记注册及增加注册资本时,对于在双方各自名下登记的股权份额及比例并非是财产归属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平等分割。而一审判决错却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各自在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的份额享有股份及相应份额的权益。李志安辩称:1、上诉人认为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是1991年,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诉二人从1995年开始同居。2、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双方的股份和公司的财产,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双方有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双方在2009年8月12日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时同时达成了财产处理协议,上诉人对此财产处理协议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自愿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处理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违反双方有效约定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把同居关系混为一般夫妻关系。《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居关系不是家庭关系,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不能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3月31日申请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是对财产归属的自愿约定,上诉人享有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20.37%的股份及相应份额的权益。这不符合双方在2009年8月12日及8月27日自愿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处理的协议。且上诉人在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也认可登记在她名下130万元出资是答辩人的货币资金,所以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双方的股权及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本人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利用职权侵占公司巨额资金,2009年8月擅自离职不归,经2011年4月6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除了上诉人李红萍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已无权对公司享有任何权益。此决定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红萍与被上诉人李志安应如何分割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份额。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双方同居始于1995年错误,应为1991年。但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诉状中明确表明,双方同居始于1995年,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亦明确陈述双方同居时间始于1995年,原审认定双方同居始于199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李宝明、李培军、任保健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同居始于1991年,但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被上诉人李志安主张应依据2009年8月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的约定执行,因李志安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上诉人李红萍主张应平等分割,但双方在2001年10月设立公司时和2009年3月申请变更登记时均处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公司主要发起人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双方共同形成并认可各自在公司中的出资份额,进行了登记,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对公司这一特定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妥。原审李志安提供了2009年8月22日关于各股东出资情况的《说明》,以期证明李红萍对公司的出资系由李志安提供货币资金,李红萍虽对《说明》后附“以上三股东只是挂名,……他(她)们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只拿工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之后添加,但认可股东签字处“李红萍”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李红萍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其个人财产。李红萍称双方同居多年,财产混同,李志安对公司的出资实际为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应平等分割。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此处规定的“一般共有”与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共有有所区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登记的出资份额即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双方应按照登记内容分别享有各自股权并无不当。综上,李红萍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1元,由李红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党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