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与彭佳斌、王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城北村。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斌。被告王红华。原告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彭佳斌、王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佳斌、王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7月,被告已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6668.39元并出具对帐单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668.3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彭佳斌、王洪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佳斌与原告九龙公司有纸板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6日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彭佳斌对帐,被告彭佳斌结欠原告货款23985.05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彭佳斌价值7798.86元的纸板,被告共结欠原告36668.39元。另查明,被告彭佳斌与被告王洪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纸板送货单、结婚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纸板出卖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6668.39元的事实,由被告签署的对帐单及送货单可以证实,在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36668.39元价款的反证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668.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佳斌与被告王洪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彭佳斌、王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佳斌、王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668.3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彭佳斌、王洪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忠贤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