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之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之礼,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礼及其辩护人赵玉宏、朱健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和淮海路交叉口处,因相互别车,被告人陈之礼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继而纠集多人到现场,期间陈之礼殴打石某致其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第四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前科信息,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之礼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之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之礼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之礼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之礼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人能赔偿被害人石某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之礼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之礼驾驶出租车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和淮海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陈之礼将石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第四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之礼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石某的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陈之礼达成赔偿协议,石某对陈之礼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刑鉴(损伤)字(201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石某因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8日1时5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与淮海路交叉口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拍摄照片四张。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之礼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石某的犯罪事实。该所接受民警为唐放、杨德鹏。4.户籍、前科信息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之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石某对含有被告人陈之礼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陈之礼系伤害其的人。6.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陈之礼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石某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石某对陈之礼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19日石某出具收条收到上述款项。7.被害人石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零时许,在淮海路与闸河路交叉口处,一辆出租车(车号皖F×××××号)挡着其驾驶的货车的路,其按喇叭,对方开车别其的车,继而发生口角冲突。出租车驾驶员当时喝酒了,打电话给其他出租车司机,三四分钟过后来了许多开出租车驾驶员,这些人一起殴打其。赶过来的出租车驾驶员上来把其左右胳膊拽住,抱着其,皖F×××××的出租车驾驶员就从出租车里拿了一个扳手,用扳手敲其的头,其用手一挡,扳手正好砸到其右手,其就感觉右手很疼。皖F×××××的出租车驾驶员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离开。陈之礼打其时用头撞其的脸,用拳头打其面部,用膝盖膝其腹部。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晚,陈之礼带其开出租车,后来陈之礼给其打电话称他和一个后八轮驾驶员打了起来,他报警了。其到现场后他们已经打完了,陈之礼头出血了,其带着陈之礼起到矿工总医院治疗。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辆出租车和一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后八轮自东向西行驶,一个出租车自南向西左转弯,出租车司机(陈之礼)在扭头看交通事故,没有紧急避让后八轮,后八轮紧急刹车差点追尾撞到出租车。后八轮司机(石某)和出租车司机互相骂,并且相互推搡,石某上车拿了一个螺旋钢,轻轻的敲了一下陈之礼的头,陈之礼对下面围观事故的出租车驾驶员喊到:其都快被打死了,你们还楞在那干啥。然后过来十来个出租车司机将石某手里的螺旋钢夺下来,后散开。石某被围住后陈之礼从后面死死抱住石某,其记不清当时谁把螺旋钢夺下来的,夺下这个螺旋钢之后,没有用这个螺旋钢砸石某。10.被告人陈之礼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6日供述,2013年12月28日零时20分许,其驾驶皖F×××××号出租车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与淮海路交叉口处与一辆后八轮货车驾驶员(石某)因为停车挡道的问题发生了口角,继而和石某相互殴打,在殴打中将石某打伤。其后期供述称,其当时和石某纠缠在一起,其用拳头打石某,其打石某的时候没有持械,当时石某从车里拿了一个螺旋钢管打了其头部以下,然后就被围观的人夺了下来。其没有喊人过来帮忙殴打石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礼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之礼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且能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之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之礼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之礼系自首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之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召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