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其云与勉冬洪、刘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其云,勉冬洪,刘小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其云,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冬洪,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郭晶,宁夏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小燕,女,1989年2月5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马其云妻子,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马其云因与被上诉人勉冬洪、原审被告刘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其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其云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其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马其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文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