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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新干县博物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新干县博物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杨文龙,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干县博物馆。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0-7。地址:新干县金川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朱福生,该馆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8337-3。地址:吉安市鹭洲西路*号*层。负责人肖水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新干县博物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负责人朱福生、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负责人朱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30分,文国荷驾驶一部为被告新干县博物馆所有的车号为A号小汽车由东往西横过新干县金川镇过程中,与沿金园路由北往南直线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A号小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0.8元、护理费11740元、误工费15805.97元、营养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辅助用具器18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7292.77元,扣除被告新干县博物馆已赔偿的22000元,尚应赔偿10529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辩称,我单位的车辆A号小汽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单位已经赔偿了原告22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或者其事发前的工资每月2000元,误工费应按此规定计算,不得超过120天;营养费、伙食费不得超过15元/天;3、原告为农村居民,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县城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超过3000元;5、摩托车不能凭购置发票认定,应按我公司定损的进行核定,不得超过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6、拖车费、残疾用具费我公司不予认可;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新干县博物馆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故法院不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30分,文国荷驾驶一部A小客车在由东向西横行新干县金川镇金园路过程中,与沿金园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一部由原告杨文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号)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文龙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国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龙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杨文龙在该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原告杨文龙共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33930.80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定期复查X片,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一年后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10日,新干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文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文龙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壹人护理),营养时间为12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5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中心作出干价认字(2014)003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摩托车损失为196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同时原告花费停车费50元。另查明,文国荷系被告新干县博物馆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公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赔偿给原告22000元。被告新干县博物馆为A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另查明,原告杨文龙系农村户口,其自2013年农历正月过后开始在肖水如处学开挖机,月工资2000元,工作场所为县城及周边。原告杨文龙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租房居住在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塔峰村小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文龙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3930.8元、误工费180天×2000元/月÷30天/月=12000元、护理费150天×78.27元/天=11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天×15元/天=2295元、营养费12周×7天/周×15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765元、停车费5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74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干价认字(2014)003号鉴定结论书、停车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新干县博物馆提交的收条、保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文国荷承担该起事故100%的责任。文国荷作为被告新干县博物馆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新干县博物馆承担侵权责任。A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新干县博物馆予以赔偿。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杨文龙的各项损失。原告事发前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80天×2000元/月÷30天/月=1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均是其母亲在护理,其母亲为农民,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日工资78.27元予以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按50元/天予以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费用属于该费用,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杨文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县城及周边开挖机,其自起诉时已在新干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18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杨文龙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有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损失为1960元。停车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吉安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及残疾辅助用具费因未提供正式的税务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案件的审结及减少诉累,对于被告新干县博物馆已经垫付的费用2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龙各项损失共计11474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杨文龙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新干县博物馆2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已预交2365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负担1115元;鉴定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干县博物馆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祥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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