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刘××酒后与赵洪胜(已判刑)在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向阳小区27号楼下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赵洪胜遂纠集被告人丁××及杜亚男(已判刑),持镐把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洪胜家属已与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90000元,刘××表示对丁××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赵××、张××的证言,赵洪胜及杜亚男的供述,被告人丁××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丁××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受人纠集,且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