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兴宝与江阴市骏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宝,江阴市骏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徐兴宝。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江阴市骏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芳。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兴宝诉被告江阴市骏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兴宝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兴宝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兴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元(徐兴宝已预交),由徐兴宝负担。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