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一×、吕××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7月4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吕××、闫××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梁建忠、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李秀云、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姚金岭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延期审理,2015年1月10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伙同吕××、闫××,在夏××(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于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携带折叠刀、砍刀前往蓟县渔阳镇曲院风荷小区西门口与杨二×、王××发生斗殴。期间,吕××驾车将杨二×撞倒,夏××、张一×、闫××持刀殴打杨二×、王××,后夏××持刀将杨二×头部砍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二×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右手示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吕××、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吕××、闫××对指控聚众斗殴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一×是从犯;2、主观恶性不大;3、被害人杨二×存在重大过错,是此次斗殴的发起者,应当负主要责任;4、张一×属于初犯、偶犯;5、被害人已得到了超额赔偿,对张一×表示了谅解;6、张一×在庭审中积极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1、吕××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属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就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二×有明显的过错,事后被告人方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闫××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指控闫××持刀殴打杨二×、王××的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下车及持刀殴打杨二×。2、闫××属初犯、偶犯。3、在共同犯罪中闫××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害人杨二×在本次聚众斗殴中首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持刀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受伤后夏××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从轻处罚被告人,说明已对被告人谅解。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给闫××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二×与夏××(在逃)各自与他人在塘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从事土方工程。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许,杨二×酒后因琐事给夏××打电话而发生口角,并约夏××到其居住的蓟县城内曲院风荷小区西门口见面。夏××电话告知被告人吕××驾车去接夏××,途中夏××又打电话告知在歌厅唱歌的张一×,与吕××一同去接张一×,与张一×在一起的闫××听说后亦随同前往。四人到曲院风荷小区西门口后,夏××怀揣一把水果刀下车与手拿砍刀的杨二×见面,杨二×的司机王××跟在其后。二人见面发生口角并互殴,夏××用水果刀扎杨二×的腹部,张一×拿砍刀下车到二人殴斗地点。吕××驾车撞向杨二×,将杨撞倒,夏××从张亮手中抢过砍刀砍向倒地的杨二×。此时闫××亦下车。王××见状回到车上欲开车撞向夏××等人,夏××及被告人张一×、闫××上车,由吕××驾车逃离现场。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二×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手开放伤示指伸指肌腱断裂。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二×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杨二×腹部、右手示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朱××代夏××一方,郭一×代杨二×一方进行了调解,由朱××代夏××一方于2014年4月24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害人杨二×赔偿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承认已得到160万元的赔偿款,但在开庭前法院询问时对此予以否认,称只得到赔偿款十余万元,但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二×2013年4月25日陈述:那天晚上我和我司机“二宝”在上仓的一个地摊吃的饭,吃完饭我司机“二宝”开着我的奔驰350轿车拉着我直接回曲院风荷的家里,那天我共给夏××打了五、六个电话,有几个他没接。在半路上我又给夏××打电话说我们合伙干工程的事,说着我们就急了,也不知道我俩是谁定的在曲院风荷西门口见面。到那我下车往前走了有两、三米,我就看见前面有一个小伙儿在走路,突然我就觉得有人从后面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被打倒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的车具体停在哪我想不起来了,没看到有别的车,也不知道具体在那砍得我,也不知道是谁砍得我。那天我没看见夏××。2013年5月12日陈述:今年4月底夏××的媳妇李霞代表夏××赔偿我12万元钱。夏××我们平时关系不错,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2014年2月12日陈述:2012年12月31日在曲院风荷西门口,当时打我的人有四个人,我只认识夏××,他平时和邦均镇的朱××一起修高速路的土方,跟我和郭一×一起合伙在杨津庄镇那边修高速呢,我们是朋友。我和夏××没有纠纷,打架的当天我听说夏××的工程不想干了,我给夏××打电话时他正在洗澡,当时我喝点酒在电话里我俩说话都挺没好气的,相互骂骂咧咧的,就急了。当天晚上,郭一×、张二×、“二宝”我们几个人一起在上仓镇驴肉馆吃饭,吃完郭一×走了,我和二宝把张二×送到邦均街里,张二×下车,二宝我们俩就往城里走,在路上我给夏××打电话,就急了,夏××问我在哪呢,我说到曲院风荷小区,他让我在西门口等他。在西口我的车停在了光明路的路边,车头朝北,当时夏××在光明路东侧便道上,我下车直接朝他过去了,当时夏××面朝西面对着我,双手背后,我刚走几步,夏××就从背后拿出一把砍刀要砍我,我就后退几步,这时从我身后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用木棍要打我,我就跟他抢木棍,另外一人就用刀扎了我肚子一刀,随后我就往北跑,跑了几步就有一辆霸道车开着大灯朝我撞来,把我撞倒后,夏××他们三个人就过来把我砍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下车没有拿家伙儿,被撞后他们三人都动手打我了,我肚子的一刀是用匕首扎的。张二×那天没有和我们一起回县城里。调解是我自愿,朱××就是代表夏××出面调解的。2014年6月25日陈述:我记得对方一共是三个人,我只知道有夏××,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我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我当时就看见夏××拿着一把很长的砍刀。我们就我和司机,当时我司机一直在车上。……我看见夏××手里有一把砍刀,我就跑,刚跑出几步就有人用刀扎我肚子一下,我回身一看有一个挺胖的男人……我住院治病和后期恢复花了70多万,购买冬虫夏草的保健品花了70万左右,对方共赔偿我160万元。2014年6月27日陈述:我今天来刑侦一大队说说我被砍成重伤的事,我想好了,跟你们说实话。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给夏××打电话让他出来说点事儿,他说不去,后我就骂他,他就把电话挂了,我挺生气的又给他打过去问他在哪,我说找他去,他说他现在有事一会儿给我打电话,就又把电话挂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我回到曲院风荷小区南门口,就接到夏××的电话,他说在西门口并让我过去,我和司机就过去了。到西门口我们把车停在南侧的马路边上,当时夏××的车停在西边北侧道边。我下车看见夏××在车边站着,我就朝他过去,离他还两步远我就骂他,后我就看见他从身后拿出一把砍刀上来就要砍我,我就往北边跑,他就追,刚跑两步就感觉我的左侧肋骨处被扎了一下,我回头一看看见夏××和一个胖子正追我,我当时踹了那胖子一脚,后我继续跑,跑了有十步远,夏××的那辆车的大灯就开了,我当时什么也看不见,随后就被他的车撞倒了。这时夏××和吕××另外又多了一名男子,他们三人一起打我,我当时看见吕××拿着一根棍子就旋我,我就用胳膊挡着,这时我又看见夏××拿着砍刀砍在我的肚子上,我就用手把他的砍刀攥住了,后我就感觉攥刀的手又被砍了一下,谁砍的我不清楚,随后夏××就用砍刀朝我的头部砍了一下,我当时就晕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等醒了就在医院了。被我踹的胖子应该是吕××,后来的那个人听说是张一×,张一×拿没拿家伙儿我没注意。谁拿尖刀我没注意,我没拿东西。我司机没下车,他要是下车我也不至于被砍这样。出事后夏××找到朱××跟我调解,让我别跟你们说实话,我觉得我俩以前关系不错,他又主动赔偿我损失了,我就同意了,就没和你们说实话。现在我看这事越闹越大,我怕把我也连累进去太不值得了。我要求我做的这份笔录要保密,要是让对方知道了肯定会找我打架。2014年9月22日法庭办案人询问被害人笔录:朱××已交给我十几万块钱了,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我在公安局没说赔了160万元,就是十几万元。2014年6月27日在公安局是做了笔录,但不是我自己去的,是公安局的人叫我去的,我没说那些话,我始终都说不知道是谁砍的,反正是他们四个人砍的。我作为被害人不出庭参加诉讼,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从以上被害人的陈述中看出,被害人的陈述不稳定,有矛盾,但其受伤的情节是客观存在的。二、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书证2、证人王××(二宝)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有张二×、郭一×、杨二×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我们在上仓高速路口一个驴肉馆吃的饭,吃完饭我开车拉着张二×、杨二×到邦均街里,然后张二×和杨二×一起坐张二×的车了,我在后边跟着。到东南隅九华足浴张二×就做足疗去了,杨二×就上了我的车在后排坐着,我把他拉到曲院风荷南门口,他不知是打还是接了一个电话,骂骂咧咧的,就让我去西门口。杨二×从右后车门下车,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把砍刀,之后我也下车跟到夏××跟前,我和杨二×面朝东,杨二×站在我北侧,面对夏××,他俩一见面就发生口角,我听杨二×说夏×ד你咋这么牛逼”等言语,没说两句他就拿左手砍刀朝着夏××身子右侧的位置应该是砍上了,具体的我不清楚,之后夏××从衣服里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刀,迅速把刀刃打开后用右手朝着杨二×腹部捅了一刀。他们刚动手,就有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把砍刀朝我们这边冲过来,同时对方那辆丰田霸道车就把大灯挑开并开了过来,我从我们车的左侧往车后跑躲开了,杨二×没躲开,被撞倒,刚一撞倒车就停了,撞倒杨二×后,对方拿砍刀的那俩人还没冲到跟前,杨二×就连滚带爬往小区门口南侧躲,拿砍刀的一人冲着我过来要砍我,我就赶紧上了我们的奔驰车驾驶座,那人就朝着杨二×的方向去了,我在车上透过车窗看见霸道车往后倒着调车,同时看见杨二×在小区门口南侧,夏××和另外两个人围着打,都动手了,但怎么打的当时很乱,我没看清。但杨二×的伤肯定是被撞倒后砍伤的。这时我就开车朝着杨二×那边开,我还没开到杨二×跟前时,就看见夏××等三人打完杨二×都上了那辆霸道车开走了。我下车看见杨二×躺在小区门口不动了,我就和路过的一个老大爷把他抬上我们的车,我拉着杨二×直接去了蓟县医院抢救了。3、证人张二×证言证实,那天我和杨二×、他的司机还有郭一×一起在上仓镇的一个驴肉馆吃的饭,在吃饭时没有人提到夏××。吃完饭我坐杨二×的车去的邦均镇开我的车,然后我又开着车拉着杨二×回的城里,我把他拉到一个足疗村后,我下车做足疗,他就让他司机拉着他走了。至于去哪我就不知道了。在车里杨二×打电话着,不知是接的还是打的,讲的好像是工程上的事,还没下车时好像说了一句“我去找你吧”,本来我们说好一起去做足疗,结果他又说不做了。4、证人郭二×证言证实,我认识夏××,他一直和朱××干活。在2012年底的时候夏××使过我的一辆银灰色丰田霸道车,并且我的霸道车被砍坏了。过去好长时间我才听说夏××和杨二×打架了,是杨二×喝多了在电话里和夏××骂起来了,然后两人打起来了。我的车前机器盖子被砍坏了,驾驶室车门下侧也有一块被砍坏了,就在蓟县一个修理厂喷的漆。5、证人李××证言证实,我是振强汽修厂钣金喷漆部老板,经查帐2013年8月14日郭二×的车在我厂子有过一次钣金喷漆,部位是前后保险杠喷漆,前机器盖子钣金。6、证人赵××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宝根的不是姓李就是姓刘给夏××开过车,好像阴历年前就走了。7、证人朱××2014年2月11日证言证实,夏××这几年算给我打工。他和杨二×打架是我后来听说的。他们打完架就民事调解我没参与,怎么调解的我不知道。郭一×参没参与我不知道。2014年7月29日证言证实,他们打架的当天晚上夏××打电话告诉我的,当天晚上在蓟县府君花园杨一×的家里我见到了夏××,还有吕××,当时有没有张一×我记不清了。怎么打的架,谁打的夏××都没说,我看见夏××的胳膊、裤子小腿处和后背的衣服有口子,应该是砍得。我没有参与调解。2014年9月29日法庭对其询问笔录,在案的三个被告人、夏××、杨二×我都认识。他们打架的原因是杨二×给夏××打电话挑衅。因为我和郭一×闹矛盾,杨二×为给郭一×出气,所以杨二×才主动找的夏××。夏××只是简单的和我说说当时打架的情况,没和我说杨二×的伤是谁造成的。我后来参与调解了,胡金全和郭一×是中间人,调解结果是一次性给杨二×人民币160万元,是从我女儿朱××的卡上划给郭一×的,算我借给夏××的,我有银行汇款凭证,今天我带来了交给法庭。8、证人郭一×证言证实(法庭取证),我就认识夏××和杨二×,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杨二×的老板是我,夏××的老板是朱××,但我们的买卖在一起,是合伙关系,通过投标才干的塘承高速土方工程。杨二×和我干,他有股份。他们打架的当天晚上我就知道,是杨二×的司机二宝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告诉我的。我当时就去医院了,杨二×正在治疗,不能说话。打架的原因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因为工程上的事,杨二×想问夏××才打的架。不是因为我和朱××闹矛盾,我和朱××闹矛盾杨二×不知道,我们头两天闹的矛盾,他们第二天打的架。我们在上仓驴肉馆吃饭时没有说闹矛盾的事。打完架双方调解朱××找的我调解,还有胡金全,最终由夏××给杨二×160万元,当时朱××怕杨二×不承认,先打到我的卡上,由我再转交给杨二×。我收到160万元后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给杨二×打过去了。汇款凭证没留。刚才看的朱××的汇款凭证没错。打架不是我指使的。9、证人杨一×证言证实,我在前几年开紫韵茶楼时认识的夏××,张一×、吕××原来不太认识,现在认识了,闫××是我亲戚。他们打架那天我拉他们四个着,是为了玩牌,我不知道他们打架,也没看见夏××衣服有破损。那天朱××也去着,也是为了玩牌,结果没凑上手,他们待了一个小时就走了。10、共同作案人夏××2014年4月21日供述,我和杨二×是通过郭一×认识的,有一年多了,最近我们合伙在杨津庄那边修高速呢,我们没有矛盾。那天晚上我6点多坐飞机从太原回的蓟县,刚洗完澡,杨二×给我打电话,我一接就断了,他又反复给我打了四五次,我才给他打过去,他说来家找我,我没让他来,然后他让我在曲院风荷西门口等他,没说什么事,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以为是工程的事,我就同意去了。我就让李××开着我一个朋友的银灰色霸道车去的,当时就7点多钟,我直接开到西门,我刚下车,一辆奔驰350吉普就开过来了,直接停在我面前,杨二×从车后排上下来,还有一个小伙儿从副驾驶下来,他俩都拿着砍刀,杨二×就站在我后右面,那小伙儿站在我左面,他俩一看就喝多了,杨二×就骂我“……我给你打电话你咋不接呢?”我说“我抱着儿子呢,我一接儿子就醒,最后不是给你回了吗。”杨二×又骂“……,你还和我犟嘴。”他就和左边的小伙儿说“宝儿头砍他”。然后他俩就砍我,我躲也没躲过去,我两侧肩膀都被砍了。这时杨二×的司机也下来,也拿着砍刀过来一起砍我。我的腿上、后背、手臂都被砍了,我下车时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他们砍我时,我就胡乱扎一下,结果扎在杨二×的肚子上,这时我看见又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我车的后面,从车上又下来七八个人,也都拿着砍刀,就奔我来了,我司机一看就开始动车,开到七八个人面前,我就想上车,听到杨二×喊“砍错人了”,我就上车了,是副驾驶。看见有两个人追我们的车,用砍刀砍前机器盖子好几下,我们就跑了。2014年5月17日供述,杨二×颅脑损伤程度是重伤的鉴定我不签字,因为不是我造成的,我就拿一把水果刀扎他肚子了,没扎他头。我家属和他已调解我愿意,毕竟我拿刀扎他了。我不要求他赔偿,我的伤轻,当时穿得厚,没砍坏,只是青了。2014年6月6日供述,(前边供述和以前一样……)我认识吕××和张一×,关系一般。打架那天我忘了和没和他们联系。没和他们见过面。和杨二×打架的事我和朱××说了。1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3年1月1日王××到公安蓟县分局文昌街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40分,杨二×在蓟县曲院风荷小区西门被夏××等人砍伤杨二×在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蓟县分局刑侦一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将夏××、吕××、张一×传唤三人拒不供认,遂于2014年6月7日将张一×、吕××刑事拘留。经讯问,吕××供述,打架当天闫××全程在场,又于2014年7月3日将闫××传讯,7月4日将其刑事拘留。12、公安蓟县分局将夏××作为在逃人员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对杨一×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郭一×未能取证、朱××是否构成犯罪正在侦查中的情况说明。13、被害人杨二×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杨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4、证人朱××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记载,2013年4月24日汇入郭一×帐户人民币160万元,跨行汇款手续费人民币15元。三、被告人供述15、被告人张一×在捕前、预审阶段供述,不供认参与打架,不供认到过现场。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供述,我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12月31日晚上,吕××开车接的我,当时还有闫××,车上夏××说杨二×打电话、定地方,听口气应该是去打架。车上有一个渔具兜子,里面装的是砍刀。我们到那后杨二×还没到。杨二×到后,夏××先下车,对方直接下来两个人,一人一把砍刀,和夏××没说两句话,就砍夏××的胳膊,一人砍一个胳膊。等将杨二×被吕××撞倒后,我下的车,拿着一把砍刀,刚下车就被他们的车撞倒了,就有人踹我。后来夏××从我手里拿过砍刀把杨二×砍了,砍在头部了,我们就走了。听说后来夏××赔了杨二×160万元。以前我不说是存有侥幸心理,经过在看守所反省及律师给我讲道理,我明白了。2015年2月9日张一×通过律师从看守所写了一份认罪书,事发当天晚上,在我下车后回头过程中,看见闫××确实下车了,并喊我和夏××赶快上车。第一次开庭时我说闫××没下车是出于哥们义气想袒护闫××。16、被告人吕××2014年6月6日两次,6月7日三次,6月10日一次均不供认参与打架。2014年6月13日供述:我想好了,如实交代,夏××、杨二×打架那天我跟着去着。距现在有一年多了,当时是冬天,我穿着羽绒服呢。杨二×的伤是夏××造成的。出事那天晚上,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开着灰色霸道去远景城小区接的夏××。他上车时是拿着一把大砍刀,坐在副驾驶将刀放在车的后排坐上,他跟我说,杨二×和他在电话吵起来了,定好在曲院风荷小区打架,并让我去商贸街西口的圣派歌厅去接张一×。我们接上张一×,张一×坐在后排座上,说没说打架的事我记不清了,我就开车去的曲院风荷。半路上夏××和杨二×打电话说在西门口,我就直接开到西门口,车头朝北。夏××自己拿着水果刀先下的车走到小区门口的空地上,不一会儿从我车后边开来两辆轿车,前面是一辆奔驰停在我们车前方十米左右的地方,后面那辆车停在我开的车后面但没下来人。我看见奔驰车上下来两个人,每人拿着一把大砍刀,其中一个就是杨二×,杨二×奔夏××走去,面对面一米左右,我看见他们没说几句话杨二×他俩就动手拿刀砍夏××,我一看马上开车奔杨二×他们两个人撞过去,我看见把杨二×撞倒了,我停车之后,杨二×从地上起来,接着拿刀追夏××,夏××往我的霸道车这边跑,但他没上车,等杨二×追过去,我就听到“哎呦”一声有人叫了一声,我撞完杨二×后想倒车调头,我刚倒车车头朝东时我看见夏××站在霸道车的南侧,我没看见杨二×,也没看见夏××手里有东西,当时张一×已不在车上,什么时候下的车我不知道。夏××在我车头朝东时上的车,上车之后,杨二×的车从我南侧转过来斜对着我,对峙几秒钟后我见对方没撞我,我就调个头,张一×上车后我就开着车往北外环然后向东走到仓上屯,后又调头奔洇溜方向去的双合盛厂子,夏××联系杨一×开绿色霸道接的我们去的府君花园。再回来的车上,夏××说在杨二×用砍刀砍他时,他用水果刀扎杨二×了。还说张一×下车是拿砍刀下去的,夏××将张一×拿的砍刀抢过去,正赶上杨二×砍他,他就砍了杨二×一刀,把杨二×砍倒了。张一×在车上说,他下车后对方的奔驰撞他着,把他撞倒了,当天他走道有点吃力。夏××穿的羽绒服被砍了几个口子,好像在后背和胳膊上。霸道车前机器盖子上被砍了几刀。夏××说砍杨二×是在我把杨二×撞倒之后砍的,扎杨二×是在刚开始打起来时扎的。2014年6月14日供述:……我开车到远景城小区,夏××站在小区门口,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兜包,……夏××独自到西门口等他,过了几分钟,对面来了一辆奔驰吉普车,从吉普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杨二×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与另一个人走向夏××,我看到后,开车把杨二×撞倒,张一×从车后座上拿了刀,夏××夺过刀回手砍在被撞倒的杨二×,另外那个人被车擦了一下,随手往车砍了几刀,之后我在车上听到“哎呦”一声,夏××就上车坐在后座上,后来张一×上来也坐在后座上,我就开车到开发区一个厂子里,把车停在厂里,后来杨一×开车把我们接到他的家里。2014年6月16、20日(两次)供述,与以上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7月1日供述,与6月14日供述基本一致。(除去6月13日供述杨二×一方除奔驰吉普外还有一辆轿车,以后均未提及还有另一辆轿车。)……在去洇溜的途中,夏××给郭一×打电话说,“我把杨二×砍了,你去看看杨二×死没死,他要是死了谁都好不了。”……他还说张一×下车和对方的小伙儿对砍,把对方的小伙儿砍跑了。张一×还说,对方那小伙儿开车调头时把他的腿撞了,还挺疼的。……夏××怕出事会找到这辆车,才把车放在双合盛食品厂放几天。之后我们就坐着杨一×的墨绿色丰田霸道车去杨一×家待了一个多小时就各自回家了。到杨一×家我看见夏××的羽绒服的右臂处破了一个口子,他还把衣服脱下来,我看见他身上没伤,就是右臂有一道红印子,后背有两三道红印子,张一×身上没伤,就是腿瘸。事后两三天,我和夏××去双合盛取车,看见那个渔具袋子还放在后排,但是已经打开,里面有一把刀,后排座上有一把砍刀,两把刀是一样的,刀把是木头的,刀的全长有一米出头,刀身是斜头带尖的,大约10公分宽。夏××拿着渔具袋子上车时我虽然没看见有砍刀,但我知道他是去打架,我就猜到里边应该有家伙了。车上除去我们三个人之外,还有一个人,这个人是闫××,当时我们去歌厅接张一×的时候,闫××和张一×一起从歌厅出来,他也上了车坐在后排左边,张一×坐在右边。和杨二×见面后我没注意闫××是否下车,当时在我倒车准备离开时,夏××上了车在副驾驶位置,我正要开车,闫××说了句“等会儿”,他是看见张一×没上车才说的,他一直在车上……在我们去双合盛的途中,记不清是夏××还是张一×说闫××也下车了,但是他下车究竟干什么了夏××和张一×没说。他下没下车我真没注意,我的注意力在前边,怕对方开车撞我。……事后我听说夏××和杨二×私了了,夏××赔给杨二×160万元。出事后夏××找过我一回,说公安局找他录口供了,说公安局如果找我,我就什么都不承认,所以公安局开始找我我就什么都没讲。2014年7月8日供述,经过仔细回忆,我想起来当时夏××下车之前说过一句“我先拿小刀下去,后边袋子里有刀”。……杨二×是从左后门下来的,那小伙儿是从左前门下来的,应该是杨二×的司机。……在杨一×家朱××、朱×哥俩也去了,夏××和张一×就把和杨二×打架的事说了。17、被告人闫××供述2014年7月3日(两次)供述,夏××和别人打架的事我是在出事后两个多月听说的,我没有参与。2014年7月4日(三次)供述,夏××和杨二×打架我参与着,我跟着去现场着。2012年12月31日晚上,当时我和张一×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在蓟县圣派嘉华KTV喝酒唱歌,好像是晚上8点多钟,我的一个朋友打车没零钱,我去大厅替他付车钱,经过大厅时见张一×正往外走,我问他干吗去,他跟我说有人跟夏××找事,我就说我和他一起去。我事后知道是杨二×,但当时我知道肯定不是好事儿。当时觉得和夏××关系不错,也没想到结果这么严重,当时也喝了挺多的酒,借着酒劲就去了。我和张一×出了KTV,吕××开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霸道在马路对面等着了,我看见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吕××后边,我当时不知道去哪,这时有人给夏××打电话定地点,说是去曲院风荷西门,我们开车到指定地点时间不长,就开过来一辆白色的吉普当时夏××站在我们车右前方的位置,从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朝夏××走来,他们和夏××不知道说了什么就打起来了,张一×说了一句“打起来了,我得下去”他就下车了。我记不清是直接拿刀下去的,还是回来取的刀,反正他拿了一把刀。在车上时我看见夏××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在手里摆弄,他下车时我看见拿着这把折叠刀下去的。张一×的刀是从副驾驶后立着一个渔具袋子里拿的。张一×下车后,吕××就开车突然提速往前窜了一下,我感觉好像是撞人了,但是撞到谁了我不知道,之后他又开车往后倒了几米,车刚停住,夏××就开车上了副驾驶的位置,这时张一×也上了车,我们赶紧开车走了。在现场我一直没下车,我害怕没敢下车。2014年7月5日供述,……我们在离开曲院风荷小区的路上,夏××说他从张一×手里抢过砍刀砍了杨二×的头,还用折叠刀扎杨二×一下。张一×说他和对方的司机动手了,具体没说,还埋怨吕××说他倒车时刮了他一下。再回来的路上,郭一×先给夏××打了电话,电话里夏××说把对方砍了,之后夏××不知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让其到现场去看看杨二×是死是活,最后给杨一×打电话,让杨一×去双合盛。当时我们去的是杨一×经营的双合盛食品加工厂,把车停在那,坐着杨一×的车回蓟县县城,把我送回家,他们去哪我就不知道了。我后来听说夏××给杨二×赔了16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庭审供述与以上交代基本一致。2015年1月16日闫××通过律师从看守所写了一份认罪书,2015年1月28日再次开庭,庭审中闫××供认在吕××将杨二×撞倒后下车,但未拿凶器也未动手。只是因为感觉不下车不合适。综合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伤是共同作案人夏××所致,被害人在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承认其伤是夏××所致的陈述是真实的,且夏××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人中张一×、闫××未致伤杨二×,吕××用车将杨二×撞倒对夏××致伤杨二×起到了一定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吕××、闫××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此次斗殴中被纠集属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吕××用车撞倒被害人后,使得被害人的反抗能力降低,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上相对作用较大;案发后除供认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出同案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案发后,虽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虽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动书写认罪书,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整个参与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且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二×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且不能向侦查机关及法院作如实的陈述,给本案的侦查及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