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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吉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某,男,现年46岁(1968年11月12日生),文盲,四川省金阳县人,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殷帮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某,翻译人员黄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2时许,金阳县公安局南瓦派出所得到线索,家住丝窝乡尼波洛村新建组的吉子某某,携带有毒品前往南瓦街上的路上,南瓦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丝窝乡尼波洛村新建组公路设卡拦截,同日12时30分,设卡拦截民警在丝窝乡尼波洛村新建组公路上抓到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当场从吉子某某所穿的皮衣上衣右边衣兜里搜查出2个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和一个白色塑料药瓶,白色塑料瓶里面装有用锡箔纸包裹的零包毒品可疑物23个。而后民警又依法对吉子某某位于丝窝乡尼波洛村色波史组14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木柜上搜查出一个用木臼覆盖起的白色茶杯,白色茶杯里面装有2个用白色塑料胶布和卫生纸缠裹的毒品可疑物。27个零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7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37.7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其供述: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自己在西昌市长安二队在一个自称叫呷呷某某(查无此人)的30岁左右男子处购买了39克毒品海洛因,共花了9,75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自己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带回丝窝乡。回到丝窝乡后自己将毒品海洛因分了两个大的藏在家里的一个木柜上,用一个木臼覆盖起的,其他的分成小坨随身携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称量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毒品去向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吉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金阳县公安局南瓦派出所民警在丝窝乡尼波洛村新建组公路上抓获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当场从吉子某某所穿的皮衣上衣右边衣兜里搜出2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和一个白色塑料药瓶(内装用锡箔纸包裹的零包毒品海洛因23包)。在吉子某某位于丝窝乡尼波洛村色波史组14号的住宅内,一白色茶杯里搜出2包用白色塑料胶布和卫生纸缠裹的毒品海洛因。27包零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7.71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南瓦派出所得到线索,称家住丝窝乡尼波洛村色波史组的吉子某某,携带有毒品前往南瓦街上的路上,我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丝窝乡尼波洛村新建组公路设卡拦截,同日12时30分许在该处拦截的民警发现吉子某某正自丝窝乡往南瓦方向而来,经我所依法对其盘查询问,发现该人形色慌张,经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搜查,从其所穿皮衣左上衣兜里,发现一白色小药瓶及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可疑物,从小药瓶里发现23个用锡箔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可疑物,黑色塑料袋包裹着2个黄色疑似毒品可疑物。后将吉子某某带往其位于丝窝乡尼波洛村色波史组14号的家中,民警依法对其住宅及周围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内一木柜上发现两个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坨状疑似毒品可疑物,遂依法将其抓获。2、被告人吉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视听光盘证实:今天(2014年12月3日)当时民警从我的上衣右边兜里搜出2个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和一个白色塑料药瓶,里面装有用锡箔纸包裹的零包毒品海洛因23个。民警在我家中一木柜上搜查出一个白色茶杯,里面装有两个用白色塑料胶布和卫生纸缠裹的毒品海洛因。3、扣押清单证实:黄色固体状海洛因37.71克,白色MonikaM009手机1部被扣押。4、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15时2分至2014年12月3日15时20分在金阳县禁毒大队办公室,使用TD-B电子天平称在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见证人马格日在场时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毛重41.06克,净重37.71克。5、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所住房间内查获零包毒品可疑物2颗,从其上衣包内查获零包毒品25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41.06克,净重37.71克。已于2014年12月3日16时30分交到金阳县禁毒大队。6、称量照片、现场搜查照片经被告人吉子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子某某现年46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搜查笔录证实:在证人吉子只博(尼波洛村村长)的见证下,从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所穿皮衣左上衣兜里搜出2个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和1个白色塑料药瓶,白色塑料药瓶里面装有用锡箔纸包裹的零包毒品海洛因23个。而后民警又依法对吉子某某位于丝窝尼波洛村色波史组14号的住宅及住宅周边进行了搜查,在犯罪嫌疑人吉子某某所住房中一木柜上,搜查出一个用木臼覆盖起的白色茶杯,里面装有2个用白色塑料胶布和卫生纸缠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搜查时进行了录像。被搜查人及见证人能够配合搜查工作,对搜查活动没有意见。9、金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子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10、金阳县公安局金公(南瓦)强戒决字(2014)2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对违法行为人吉子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1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从吉子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吉子某某随身携带、暗藏于自己家中毒品海洛因共计37.71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吉子某某将37.71克毒品分为27个零包随身携带、暗藏于家中。经侦查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故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吉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7.71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已当庭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蔚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