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玉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1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家往涟水县涟城镇东门菜场,沿涟水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男,64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城东居委会一组11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乘坐人沈某某(女,61岁,系王某某妻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涟水县公安局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已经死亡,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现场未留下两车撞击痕迹(刹车痕迹、轮胎挫痕),且该案也无目击证人,两车在道路上撞击位置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王某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