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黄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项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项某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本人负担。被告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月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2010年被告项某外出后从此不与原告黄某联系,双方分居五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竹竿镇竹竿村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后来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项某于2010年外出后从此不归。双方现已分居五年之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要件。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离家后婚生子黄某甲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况且被告项某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被告项某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项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项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宏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