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XX,刘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冷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高XX原��冷XX诉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承租案外人贺XX的猪舍准备养猪。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赊给原告母猪,每头3000元,此款于2015年年末给付被告。后被告看养猪有利可图就把母猪拿来,用原告承租的猪舍、饲料、兽药等自已干了,也经原告默许了。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承租的猪舍、饲料、兽药均归被告,共折合人民币4154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末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和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兑现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4154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兽医,知道案外人张XX欠被告钱还不上,因张XX家养猪,原���于2014年7月份找到被告,称被告可以向张XX要猪,原告可以饲养并承包被告猪场,每年每头猪可以给被告800元,所以被告向张XX要回些母猪及仔猪,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原告干了一阵后就提出理由不干了,于是被告又给原告要了30头母猪,在九营子另给原告租了一个大的养猪场。后原告搬到九营子后就提出不干了,双方算了下各项费用,算完原告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就签字了。但签的不是欠条,只是算帐,被告对原告的花费予以认可,但依据协议该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只有猪死亡等原因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以欺诈手段更改结算凭据,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养猪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养殖场地和一切与养殖有关的设备,并提供给原告共计52头��养殖。在养殖期间,原告卖出3头,死亡1头。2014年8月份,原告将猪搬迁到九营子的养殖场。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欠据一份,写明原告养猪的各种费用共4154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4年10月末还清,由被告签字认可,同时由他人在场见证。在庭审中,被告虽称签订欠据时,系原告欺诈签字,但对自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出具的养猪场承包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养猪的各种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于约定期限内给予相应款项,就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被告主张签订欠据时,系原告欺诈签字,但因其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XX给付原告冷XX人民币4154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