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桂英,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英,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潘有宏(林桂英之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田国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桂英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桂英申请再审称:1.林桂英在通化市建设局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居住楼房地热隔热层仅为30毫米的苯板地热棉,而林桂英房屋在门洞之上,单元门经常敞门不关,导致林桂英房屋地热隔热层抵御不了室外冬季的低温,不能保温防冻。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林桂英曾申请了对楼板不保温影响居住使用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无此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则不应再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地热棉无法保温,无需鉴定即可以认定。3.通化市建设局质监站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指南》规定,房屋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用户在使用阶段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用备案证进行搪塞不予以处理的做法是不应该的,房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未暴露的质量问题,在使用阶段出现,应该按照投诉程序加以解决和处理。现林桂英的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无法居住,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应重新安置房屋并赔偿损失。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林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林桂英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时,向本院提交了从通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的《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质量验收记录表》),记录通化市玉泉路综合楼1号楼楼板隔热层为30毫米苯板地热棉;同时提交了通化市城建局信访科出具的潘永宏上访事项不属于该局管理范围的情况报告。林桂英以此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房屋楼板隔热不合格及其居住的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但仅有《质量验收记录表》不能认定为楼板隔热不合格,上访事项的情况报告也不能证明林桂英提出的其居住房屋没有经过验收的主张。在原审中,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证明争议房屋已经过验收合格。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结果。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桂英在原审时虽对其主张的楼板不保温影响居住使用情况申请了鉴定,但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进行鉴定,导致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仍需由林桂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地热棉的铺设是否符合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不合格。3.通化市建设局质监站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指南》是相关部门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工程质量按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投诉、监督机构处理投诉作出的释明和指导,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林桂英主张争议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未达到住宅标准无法居住,要求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林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