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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童尧生与单宝卫、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尧生,单宝卫,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童尧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卫。被告李梅。原告童尧生诉被告单宝卫、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尧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卫、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尧生诉称:童尧生与单宝卫、李梅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运转发生困难,单宝卫于2014年3月9日向童尧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单宝卫于当日出具给童尧生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出借人为童尧生,借款人为单宝卫。当天,童尧生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借款借给单宝卫。从2014年9月开始,童尧生多次联系单宝卫,要求立即归还借款,但均遭拒绝。童尧生认为,单宝卫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李梅作为借款人的妻子,理应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但单宝卫、李梅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童尧生的利益。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单宝卫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2、李梅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3、单宝卫、李梅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宝卫、李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童尧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单宝卫向童尧生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是在单宝卫、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单宝卫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童尧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该笔借款单宝卫并未归还。另查明,单宝卫与李梅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童尧生要求单宝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宝卫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该债务系单宝卫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童尧生要求李梅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宝卫、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童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单宝卫、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