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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申坚与陈光有、付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坚;陈光有;付莎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申坚,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光有,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付莎莎,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坚诉被告陈光有、付莎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坚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陈光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莎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陈光有驾驶付莎莎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大街与龙海四路交叉口时,与何颖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光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有垫付8000元车辆维修费,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079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42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光有辩称: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时,陈光有向修车厂支付了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陈光有驾驶付莎莎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大街与龙海四路交叉口时,与何颖驾驶的原告申坚所有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B×××**号轿车2014年7月31日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价值为36079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申坚支付评估费5600元。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被告陈光有垫付8000元修车费。陈光有驾驶付莎莎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与何颖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陈光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莎莎为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有承担,对于被告陈光有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79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4167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原告损失39679元,本应由被告陈光有承担,但被告陈光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款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原告损失39679元,应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是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拖车施救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莎莎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付莎莎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光有垫付的修车费8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坚车辆损失共计41679元;二、驳回原告申坚对陈光有、付莎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申坚承担30元,由被告陈光有承担4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是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