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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恋,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恋、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严某乙。由于原告结婚时年纪小,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殴打原告。2006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遂外出打工,决心要与被告离婚。现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扶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恋爱才结婚的。婚初虽然条件艰苦,但不离不弃,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所称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均是被告在家照料孩子。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出轨行为所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严某乙,现就读于英山县长冲高级中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此后与被告联系甚少。期间被告曾外出寻找原告未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后被告又撤回了刑事自诉。原告于2014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原告外出务工多年,与被告联系甚少,导致被告对原告与他人交往方面产生怀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全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