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谷建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谷建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包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雁玲,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东街71号。法定代表人樊复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公司职工。被告谷建中。原告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谷建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雁玲、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谷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在原告处购买散热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163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此款由被告谷建中支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以上货款,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630元并由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和原告存在的业务往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所诉欠款已于2013年12月通过债务转让的形式由被告谷建中承担,该债务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谷建中协商好后我方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原告应当向谷建中索要货款,公司已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谷建中辩称,原告是否与我协商过债务转让的事情我已不记得了。事实上,我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我是否拖欠其款项、拖欠多少,双方并未对账,所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要求我替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无事实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处分我的权利,我并未参与过该协议的签订,是他们签订后送给我一份。我不认可该协议,也不会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存在散热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原告与被告谷建中商定并提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163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向被告谷建中索要,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今日起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纠缠。上述款项在被告谷建中所欠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中扣除7163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作了相关账务处理。被告谷建中认可收到过以上协议,但其认为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并未将以上款项支付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谷建中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谷建中的相关担保书及协议书,证明谷建中拖欠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事实存在。被告谷建中认可尚欠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部分款项,但提出双方并无明确的对账结果,同时提供案外人李杰的相关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还欠其部分款项未付。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则对被告谷建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书、账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谷建中履行。该债务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为谷建中欠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存在明确的事实与充分的证据,而庭审中,被告谷建中提出其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无明确的对账结果,且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其已不欠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而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无被告谷建中明确认可的最终欠款凭据或能够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向法庭提供,故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以上协议书中涉及债务转让的部分因损害了谷建中的利益应属无效。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其货款71630元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其前提为法院需以生效判决先行确认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而在此之前,原告尚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其剩余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债务转让的部分无效。驳回原告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830元。由原告无锡开华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太原市百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