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2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夺罪,200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因吸毒,2012年4月10日、2013年6月4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2013年6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株树桥水库钓鱼时,被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收缴了渔具。在索回渔具无望的情况下,2014年10月4日晚上8时40分,被告人邢某某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A(均在逃)等人,携带猪枪、东洋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用写有“心心相印”纸张蒙着号牌的面包车,窜至株树桥水库管理局蒋埠江执法分队,蒙面闯入该队办公场所,将该队的联想电脑显示屏1个、美的牌饮水机1台、钻石牌工业电扇1台、钻石牌落地电扇1台、圆桌1张、卫生间玻璃门及椅子等物品砸烂,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26.5元。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财物损失清单、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谢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为发泄私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邀集同案人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受同案人邀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