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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加怀与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加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翠苓,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怀。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加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翠苓,被上诉人陈加怀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原告陈加怀向被告豪情公司购买吉利英伦牌轿车一辆。原告现金支付2000元,向吉利汽车路桥区销售经理金恩益账户汇款226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此后,原告为该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4300元、保险费7150元,牌照费7000元。2014年7月21日,该车经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以“该车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五人,与实际载客人数四人不符”为由,拒绝为其上牌。2014年9月12日,原告退回保险费4905.89元。现该车以车辆保养维修为由存置于被告处。原告陈加怀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豪情公司购买吉利英伦牌轿车一辆,2014年7月21日,该车经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检测,以其系改装车辆为由拒绝为其上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28000元及赔偿损失23544元。被告豪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购车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讼争车辆的改装情况,双方已就车辆改装达成合意。且该车实际价款为150000元,其余78000元系改装费。另其愿意为原告代为上牌,本案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购车时是否明知讼争车辆为改装车;二、本案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现对争议焦点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分析认定:一、原告在购车时是否明知讼争车辆为改装车。原告认为其购车时对讼争车辆的改装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双方已就车辆改装达成合意,该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讼争车辆总价款228000元包含了实际售价150000元和78000元的改装费,以此认定双方存在改装合意。该院认为,虽然销售发票上的开票金额为150000元,但该销售发票为被告开具,不能客观反映讼争车辆的实际售价;其次,结合该系列车辆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228000元属于合理价格范围内;再次,被告主张存在78000元的改装事实,应提供相应改装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而被告未能尽举证义务。故讼争车辆实际售价应认定为228000元,对其中78000元系改装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为双方没有达成改装合意。二、本案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讼争车辆可以上牌,且愿代为上牌。该院认为,车辆上牌系行政许可行为,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本案讼争车辆由原有核定载客五人的结构更改为四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车辆管理部门业已核定查验项目不合格,不予上牌。故被告无权作出上牌承诺,对于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购买汽车的根本目的为上路行驶,车辆无法上牌,就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该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车辆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购车时明知讼争车辆改装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豪情公司隐瞒改装事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22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44元,该院认为,保险费、车辆购置税依法可予退还,应由被告协助原告自行办理退费手续;牌照费拍卖款明显高于一般车辆上牌所需的合理价款,且不能证明系为讼争车辆上牌所需,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加怀与被告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加怀车款人民币22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吉利英伦牌轿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依法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豪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车辆没有达成改装合意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讼争车辆售出前对汽车座椅进行了拆装,这种改装行为与汽车贴膜、座位改装真皮等装潢情况类似,仅为满足客户的审美等需求,不会实质性改变车辆的功能。按照销售程序,如客户提出需求,上诉人才会带客户验看车辆。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主动问询是否有该款车出售并表达了购买意向,上诉人据此才带领被上诉人至车辆存放地验看了车辆,并现场解释了车辆的座椅已经过简单拆装。故被上诉人对车辆座椅的改装情况是明知的。以上事实上诉人有人证可以证明,且可以与被上诉人现场对质。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实际缴纳车辆购置税14300元,可计算出车辆的含增值税购价为167310元,说明该款车型的官方最低售价高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的金额150000元,试问为何被上诉人不按照对自己有利的、较低的发票金额150000元支付车款,而是支付了228000元,这种心甘情愿承担高额费用的行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对改装后的讼争车辆高度满意且购买意向明确;被上诉人明知其中差额78000元为车辆的座椅改装费用,除车款外,被上诉人还应为额外的座椅改装付费买单。综上,被上诉人对讼争车辆的座椅装潢情况是明知且满意的,从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装潢后的讼争车辆达成了真实的买卖合意。2、一审判决认定讼争车辆无法上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温州市车管所新城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验整改单显示,改装后车辆不能上牌是暂时的,整改完善检查合格后依旧可以上牌并上路行驶。而被上诉人在拿到整改单时拒绝上诉人以车辆上牌为目的的整改行为,导致车辆无法整改不能完成上牌的后果。所以讼争车辆无法上牌是被上诉人拒绝整改造成的,并非上诉人导致。截至目前,如被上诉人同意,讼争车辆经整改后仍然可经整改后随时完成上牌,合同目的是确定可实现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从而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错误的。通过前述事实可知,本案中上诉人对车辆座椅的改装情况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不存在违反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仅处于暂时未实现状态,而暂时未实现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车辆的整改行为,并非上诉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所致,合同目的经上诉人采取补救行为后确定可以实现。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合同目的是确定可实现的,完全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讼争车辆由原有核定载客人数五人的结构更改为四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同一部法律的第八条内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结构等。本案中的车辆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且本案中的车辆仅是简单的座椅拆装,并非改变机动车结构或构造,故本案中的车辆改装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讼争车辆未达成改装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本案构成根本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加怀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没有告知涉案的车辆系改装后的车辆,事实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看车的时候,涉案的车辆已经放在展示厅予以销售,被上诉人是看中了改装后车辆的款式和内饰结构,才予以购买,当时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是改装的。至于购置税的发票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78000元属于改装费,也未提供改装的发票,何况涉案的车辆市场价就是20多万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已经告诉了被上诉人涉案的车辆系改装后的车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涉案的车辆由于无法上牌,导致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该车辆的核定人数是5人,而改装后的核定人数是4人,如果将车辆重新改装成5人,那就并不是被上诉人当初看中的车辆,也不符合被上诉人当初的意愿,被上诉人购车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根本的违约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当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未登记的车辆可以进行改装,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未登记的车辆应该属于有合格证的车辆,座椅、座位是内饰的结构,是不能随意改装的,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涉案车辆无法上牌系因上诉人对车辆改装所致。上诉人认为车辆改装事项在车辆出售时已为被上诉人明知,但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形下,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不能上牌已为事实,该事实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虽然上诉人主张车辆经整改后可以达到车辆管理部门上牌的要求,但由于涉案车辆整改涉及车辆核载人数的改装,即由现在的4座整改回5座,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购车目的在于购买4座车的情形下,上诉人提出的整改意见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的购车目的。由于车辆核载座位数系购车的主要目的之一,故上诉人对车辆改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本案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由于致使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方,故其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台州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