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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顺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082号原告张顺祥。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军,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祥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805012012370205000151,保险车辆号牌为鲁B×××××,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6月23日21时27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哲与郑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秀美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损失合计为53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3500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顺祥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诸城大队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23日21时27分许,黄金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郑锋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鲁B×××××号驾驶人黄金哲受伤、乘车人殷秀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金哲与郑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秀美无事故责任。三、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鲁B×××××号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该车损失为525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投保车损险目的在于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该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应为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2500元,施救费用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顺祥保险赔偿金53500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