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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化×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闫×,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闫×,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1,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伙同被告人闫×、李×1,于2014年10月6日23时至次日凌晨许,驾驶汽车先后到北京市密云县×1小区、×2小区等处,秘密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24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现被盗赃物均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化×、闫×、李×1的供述,失主赵×、崔×、高×、唐×、王×1、林×、邢×、黄×1、陈×、梁×、李×2、黄×2、路×、何×、王×2、孙×1、孙×2、肖×、王×3、黄×3、穆×、王×4、魏×的陈述,证人苏×、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化×、闫×、李×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化×、闫×、李×1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闫×、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化×、闫×、李×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闫×、李×1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化×、闫×、李×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化×、闫×、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君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