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来发。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发、被告丁某乙、丁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父亲丁某丁因病去世,料理完父亲后事后,原告按照父亲生前的遗嘱,拿着父亲在2006年办理的遗嘱公证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经了解需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或配合才能办理继承公证。于是原告在2014年10月先后和姐姐丁某丙和嫂子王某即丁某乙的母亲协商房产公证事宜。父亲生前和丁某乙形同陌路,和丁某丙也是极难得见面,父亲平时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一人照顾,父亲的亲友往来也是原告在走动,父亲遗嘱明确涉案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和丁某乙、丁某丙协商恳请两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却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按遗嘱继承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二、二被告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答辩称:遗嘱和事实不符,被告丁某乙系丁某丁的孙子,丁某丁及周某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丁某丙、二儿子丁某戊、三女儿丁某甲。丁某戊于19xx年去世,涉案房屋在1996年买进,当时公证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被告丁某乙和丁某乙的监护人,公证时被告丁某乙和丁某乙的母亲都不在场,对2006年10月1日的下城区公证的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认为公证不合法。被告丁某丙答辩称:既然父亲丁某丁遗嘱是这么写的,里面陈述的内容也是属实的,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丁某丁已经去世;2.户口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丁某丁的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丁某丁的儿子丁某戊于19xx年x月x日死亡;4.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丁某丁通过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公证由原告继承的事实;5.房产证、契证、土地证1组,欲证明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丁某丁的遗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3、5,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丁某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丁某丁和周某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丁某丙、二儿子丁某戊、三女儿丁某甲,丁某戊1998年去世,涉案房屋在1996年买进,当时公证的时候并没有告知丁某乙和丁某乙的监护人;被告丁某丙对三性均无异议,证实公证的时候丁某丙是不知道的,到了2011年才知道公证遗嘱的事实,被继承人丁某丁和丁某乙不来往的,所以遗嘱上只写了丁某丙、丁某甲两姐妹,现在愿意按照遗嘱办。鉴于两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乙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独生子女证明1份,欲证明丁某戊和王某只有一个子女丁某乙。2.结婚证1份,欲证明丁某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丁某丁与周某系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丙和被告丁某乙的父亲丁某戊。丁某丁与周某于19xx年x月离婚,离婚后丁某丁未再婚。丁某戊于19xx年x月xx日死亡,丁某乙系其独生子。丁某丁于1996年购买了杭州市横燕子弄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2006年10月10日,丁某丁立下遗嘱一份称:坐落杭州市横燕子弄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33.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下改字第83141号)的房屋产权系我个人所有,我与周某于19xx年x月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我共有两个子女:丁某甲、丁某丙,子女们都已经成家立业,生活条件都还可以。因为我的晚年日常生活都是由丁某甲照顾的,故我特立以下遗嘱:等我百年之后,将上述房屋产权归丁某甲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其他人不得继承。该遗嘱经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公证。丁某丁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丁某丁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丁某甲继承,内容合法,该遗嘱有效。被告丁某乙认为丁某丁在没有通知法定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设立公证遗嘱对自己名下财产进行处分不合法,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必须通知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到场,而是认为设立遗嘱系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被告丁某乙虽表示对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丁某丁在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公证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丁某乙抗辩公证遗嘱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丁某丁的遗产应当由丁某甲一人继承,各被告应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丁某丁名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由原告丁某甲继承;二、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丁某甲办理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4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