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邓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邓志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志平,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邓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叶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向原告承诺同意接受相关的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申请表上所有条款作为使用信用卡的合同条款。在全部办理了相关完备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12年1月9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根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催收,并有权划扣被告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被告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被告连续两期不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被告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原告则将被告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月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计入账户并作为被告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因此,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计至2014年6月9日记账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记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共56031.9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清偿拖欠本金26990.31元、滞纳金5043.23元、利息23998.4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从2014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5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明细;4、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欠款金额;5、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律师费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邓志平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7534494065339)。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及取现,起初能依约按期偿还,但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邓志平共拖欠本金26990.31元、滞纳金5043.23元、利息23998.40元。另查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乙方(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申请人)应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申请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申请人)除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催收,并有权划扣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期不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计入账户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521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26990.31元、滞纳金5043.23元、利息23998.40元,合共56031.94元。2014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2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邓志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邓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6990.31元,利息23998.40元及滞纳金5043.23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64元,被告邓志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