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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杨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杨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李华,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杨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川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杨勤,被告杨帆,被告中银保险川分司的委托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中银保险川分司申请对原告李华的伤残等级、自费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帆驾驶川AY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营门口立交金房苑路口与骑电瓶车的原告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随即在当天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其后根据��一骨科医院的建议又转院至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华西医院的合作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6天。2014年6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尚有年迈的父母及不满2岁的幼儿女需抚养,伤后至今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就连正常的生活自理也有困难,更不可能照顾孩子了,这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影响。且由于被告的过错还导致原告落下了终身的残疾,这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数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续医期间的误工、护理、交通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施救及停车费共计363521.33元。被告杨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是由交警判定的我全责,但这是交通事故的贯通判法,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转院后也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我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川分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杨帆驾驶其自有的川AY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营门口立交金房苑路口处时,与李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华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承担全部责任,李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华被送至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疗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李华再次转至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46天。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注意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等。李华在上述医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862.83元、64565.85元、11409.40元,共计76838.08元(其中李华支付35838.08元,杨帆垫付31000元,中银保险川分司垫付1万元);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350.05元、185元、10791元(其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药费为10071元),均由李华支付。2014年10月28日,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者李华因左尺桡骨粉碎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入院后行桡神经探查吻合术,术后需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予神经营养治疗(因该药物未进入社保目录,故另开处方在门诊药房取药)。另李华曾于2014年2月12日、同年7月1日、11月20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神经生理检查各一次,并支付了检查费共计480元。2014年5月19日,李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神经电图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共计300元���2014年3月7日、4月5日,李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药房购买了恒古骨伤愈合剂,并支付了药费1003.30元。2014年2月1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李华在我院住院治疗,因本院无肌电图设备,需到外院检查。另庭审中,李华陈述其住院共计246天,其中86天为护工护理,每天60元,并提交了护工出具的收条,护理费金额为5160元;其余180天系其配偶与姐姐共同护理。2014年6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华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李华垫付了鉴定费1935元。诉讼中,中银保险川分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李华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成联鉴(2014)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2013年10月22日因车祸致左前臂桡神经及尺神经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的总金额为8711.50元。2013年10月26日,中银保险川分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李华电动自行车包干修复费为150元。另查明,李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4*号*栋*单元*号,系城镇居民户口。李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梓涵,户籍所在地与李华一致。2014年8月2日,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保兴垸村治调委员会、松滋市八宝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胡公平、李开玉夫妻���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其中三女儿为李华。胡公平、李开玉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八宝镇保兴垸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出生日期分别为1950年5月2日、1949年6月28日。2012年5月29日,李华与成都盛世文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同意李华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工资待遇为3400元/月。再查明,2013年6月1日,杨帆向中银保险川分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住院病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杨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杨帆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李华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华共产生医疗费89947.43元(住院医疗费用76838.08元+门诊医疗费用13109.35元)。庭审中,李华主张其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用,但其提交的成都西区医院门诊挂号票据(金额为6元)、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为10元)、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挂号票据(金额为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挂号票据(金额为44元)、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为15元)均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22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非李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华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金额为8711.50元,另根据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李华在该医院门诊药房所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医疗费10071元非社保用药,故李华的自费医疗费总额应为18782.50元。(二)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0490.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李华住院246天,其中86天为护工护理,每天60元,该时间段的护理费为5160元;李华主张其余180天系其配偶与姐姐共同护理,但未就两人的收入情况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李华该时间段的护理费为12800元(80元/天×160天)。综上,李华的护理费总额为17960元。(三)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8080元(3400元/月×11.2个月),被告方对按月工资3400元为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确认李华的误工时间为258天(住院246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天),参照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9240元(258天×3400元/月÷30天)。(四)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本案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五)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25元/天×246天),被告方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李华住院期间有效的《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李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20元/天×246天)。(六)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150元,并提交了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0年×22368元/年×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3.80元(父亲10415.9元、母亲9803.20元、女儿41674.7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李华于2014年7月8日被确定为8级伤残时,其父母虽已年满60周岁,但李华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父母被扶养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华女儿陈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1674.65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17年÷2人×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李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合并计算为175882.65元(134208元+41674.65元)。(八)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医费6000元,并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李华主张其续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李华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九)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935元,并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十)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十一)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20元,但所提交修理费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其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中银保险川分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的该车包干修复费确认其修理费为150元。(十一)李华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0元,但所提交的《施救作业单》上无任何公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8535.08元(自费医疗费18782.50元+非自费医疗费用71164.93元+护理费17960元+误工费29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882.65元+鉴定费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修理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银保险川分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17817.58元: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150元(非自费医疗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修理费15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7667.58元(残疾赔偿金75882.65元+非自费医疗费61164.93元+后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17960元+误工费29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2000元)。其余自费医疗费用18782.50元、鉴定费1935元,共计20717.50元,应由杨帆负担。因杨帆、中银保险川分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1万元,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银保险川分司应向杨帆支付其垫付费用10282.50元(31000元-20717.50元),应向李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97535.08元(317817.58元-10282.50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李华各项赔偿费用297535.08元;二、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杨帆垫付医疗费用10282.50元;三、驳回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1109元,由杨帆负担(此款已由李华预缴,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