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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长勇与被上诉人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长勇,朱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长勇,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从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男,汉族,1958年9月5日生,无业。上诉人范长勇因与被上诉人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至12月间及2006年1月12日,经朱浩联系,范长勇向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站所属的施工工地供应石灰、石料等物品,工地给范长勇出具收货收据。因朱浩与浦口区公路站方熟悉,朱浩亦为范长勇联系货款结算事宜,结算的货款或由朱浩领取支付给范长勇,或范长勇提供账户等收款方式,由浦口区公路站以本票、支票等形式支付给范长勇。2004年12月16日,朱浩给范长勇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老范材料收据六合石灰122.6吨江浦站石灰2095.12吨江浦站灰土43车江浦拌合厂:小碎1985.2吨瓜子片1096.1吨石粉1984.4吨水稳3564.35吨收条人朱浩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月12日,朱浩给范长勇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石灰单据计吨位柒拾捌吨¥78T此据朱浩06年元12日”。2014年9月,范长勇认为朱浩拖欠其货款181611.2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朱浩付清上述欠款。原审庭审中,范长勇称材料款价格系与朱浩口头约定,朱浩予以否认。同时朱浩抗辩称其系为范长勇联系业务,与范长勇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给范长勇出具收条仅为证明范长勇给工地运输了相关材料,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范长勇举证的朱浩出具的收条两张、范长勇记载的朱浩及浦口区公路站付款清单、范长勇自书的运费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范长勇称材料款价格系与朱浩口头约定,朱浩予以否认,同时朱浩抗辩称其系为范长勇联系业务,与其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给范长勇出具收条仅为证明其给工地运输了相关材料,其不负有付款义务;因范长勇向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站所属的施工工地供应石灰、石料等物品,系经朱浩联系,工地给范长勇出具收货收据;朱浩为范长勇联系结算的货款或由朱浩领取支付给范长勇,或范长勇提供账户等收款方式,由浦口区公路站以本票、支票等形式支付给范长勇;范长勇虽持有朱浩出具的收条,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朱浩间存在买卖关系;因而,不能证明双方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范长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长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长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浩给付范长勇欠款181611.2元,后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朱浩给付范长勇欠款156910.65元。事实和理由是:范长勇与朱浩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定了供货的数额、货物单价和收货地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关键的事实部分没有调查清楚,办案草率,导致错判。被上诉人朱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范长勇和朱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朱浩是否应当支付范长勇欠款156910.6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范长勇持有朱浩签名的收到石灰、石料等材料单据的收条,仅能证明朱浩实际收取了工地给范长勇出具的收货凭据。但范长勇系向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站所属的施工工地供应材料,每次送货工地亦给范长勇出具收货收据。现范长勇除了其自己的单方陈述及自书送货明细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范长勇与朱浩之间就买卖石灰、石料等材料达成合意,不能证明范长勇与朱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范长勇认为其与朱浩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朱浩应给付所欠货款156910.65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范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