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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某超市一楼,将被害人安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9400元、移动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及票据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0元。破案后,马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10830元,已发还安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笔录、照片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将赃款及赃物折价全部退还被害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晨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