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鄢华、徐德明、陈冬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鄢华,徐德明,陈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被执行人鄢华,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徐德明,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陈冬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鄢华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