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温立侠、彭燕等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侠,彭燕,彭振,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温立侠。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燕。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振。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立侠、彭振、彭燕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侠、彭振、彭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40分,彭洪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彭洪济),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对行的刘怀更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洪超、彭洪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第(2014)第5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彭洪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洪济无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28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遗憾并深切慰问,我方依法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予以赔偿。本案是主次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应按30%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彭洪济的尸体检验报告。3、彭洪济的死亡注销证明。4、车辆事故互助基金统筹单,证明冀E×××××大型客车在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统筹互助基金,三者责任统筹期间:2014年03月08日至2015年03月07日,金额为30万元。5、保单一份,证明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03月08日至2015年03月07日。6、企业内部客运车辆承包使用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7、原告温立侠、彭燕、彭振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8、被告车冀E×××××大型客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9、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补助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按过错原则,50000元偏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我方按责任30%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由邢台交运集团承担。其他同交运集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40分,彭洪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彭洪济),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对行的刘怀更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洪超、彭洪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第(2014)第5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彭洪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怀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洪济无责任。冀E×××××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统筹互助基金,第三者责任统筹基金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统筹互助基金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统筹互助基金,第三者责任统筹基金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统筹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大型普通客车在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统筹互助基金,该统筹互助基金实为三者险的性质,并且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也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我方按责任30%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及统筹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补助:21266元。3、家属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37.4元×10×3=1122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5000元较为合适。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死者子女在保定打工,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必定产生交通费用,以1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共计24042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彭洪济、彭洪超两人死亡,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留给另一名死者彭洪超家属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的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6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1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5428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统筹互助基金中承担30%即55628.4元(18542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互助统筹基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立侠、彭振、彭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562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立侠、彭振、彭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