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谷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被告周某某,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龙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3月1日在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6日生育男孩谷甲,2007年8月5日生育男孩谷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两个儿子非打即骂,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有的责任,对老人长辈极不尊重,对原告的家人及亲戚不友好。被告酷爱赌博,纵容儿子上网、逃学,致儿子谷奇曾有轻生的念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更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于2014年6月份协议离婚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谷奇、谷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其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谷某某所述不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有如下条件:1、婚生小孩谷奇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负担其抚养费;2、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3月1日在耒阳市大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6日生育男孩谷甲,2007年8月5日生育男孩谷乙。婚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且日益加剧,长期不和,双方曾于2014年6月份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男孩谷甲的书面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长期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谷奇作出书面陈述,要求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男孩谷奇应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谷甲(2000年1月26日出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男孩谷乙(2007年8月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龙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