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上海侨报社与陈丽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上海侨报社,陈丽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洪伟。委托代理人康赤橙。原告上海侨报社。法定代表人谢荣林。委托代理人孔祥海。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陈丽伟。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传媒公司”)、上海侨报社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26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东方国际传媒公司、上海侨报社为原告,以陈丽伟为被告,予以并案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赤橙、原告上海侨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海、张璐、被告陈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原告上海侨报社共同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上海侨报社工作,被告因伪造工作经历等违规违纪行为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被告存在以非法手段窃取机密人事资料并提供给仲裁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侨报社的制度,上海侨报社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对被告的违纪处理决定,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无权享受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权利;被告自行放弃年休假,报社不作任何补偿,故被告无权获得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323.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518.9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26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2、联合时报证明、联合时报复印件、聘用合同审批表,证明被告并未与联合时报建立过劳务关系,填写的履历是虚假的;3、2014年9月1日上海侨报社对被告的处分决定,证明因被告提供虚假履历,占有单位机密资料,在被告离职后给予其除名处分;4、上海侨报社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证明员工使用带薪年休假应经得单位同意,因其本人原因未休年休假的,单位不给予任何补偿;5、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被告派遣至上海侨报社工作的事实。被告陈丽伟辩称,被告并未提供虚假履历,两原告所指的履历不实是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填写的履历中存在笔误,而先前两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是知晓的,被告也是如实告知了,另外,被告从未掌握过单位的人事机密,原告上海侨报社在被告离职后再作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休年休假,两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联合时报相关报道,证明被告确实在联合时报当过记者,履历没有造假;2、请假申请表,证明2013年时上海侨报社即已确认被告可享有十天带薪年休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原告上海侨报社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由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派遣至原告上海侨报社担任记者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7,877.08元。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上海侨报社续签劳动合同时填写了一份《上海侨报社员工聘用合同审批表》,其中本人简历部分写明:“2009至今上海侨报社记者编辑;2002—2008上海联合时报记者”。联合时报在2014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侨报》社办:经核实,我社未与陈丽伟签订过劳务合同。特此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上海侨报社申请休年休假,并填写了《上海侨报社请假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由2013.4.16至2013.4.19共4天”;“现有年假天数10天,尚余年假天数6天”。原告上海侨报社法定代表人谢荣林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两原告未提供被告在2014年休过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再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上海侨报社以被告虚构伪造职业履历、非法取得并占有单位机密人事资料为由,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的处分,并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又查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月数为:84个月。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拖欠的绩效工资77,163元,原告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支付被告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3,531元,原告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东方传媒国际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9,813元,原告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侨报社报销被告2010年差旅费604元。该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26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323.94元,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518.96元;三、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对仲裁中提出的第一、第四项请求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2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联合时报证明、联合时报复印件、聘用合同审批表、处分决定、请假申请表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填写了虚假履历,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无效。被告认为,该履历填写存在笔误,况且这是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填写的,在入职时已经将本人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上海侨报社。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上海侨报社出具被告在入职时填写的履历等相关材料,原告上海侨报社未予提交。本院认为,两原告出具的聘用合同审批表系被告于续签劳动合同时填写,并非入职时填写,现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并未如实告知工作履历,亦不能证明其从不知晓被告的真实工作履历,对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被告已经在原告上海侨报社工作相当长的时间,两原告有充足的时间了解被告的各种背景,而个人履历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已不是一重要考量标准和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减缓失业者的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到期后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任职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23.94元,原告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上海侨报社于2014年9月1日再次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只能解除一次,在被告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上海侨报社再次作出解除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折薪的问题,尽管在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表》中原告上海侨报社曾确认被告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在之后,原告上海侨报社发现了被告存在虚构简历的情形。根据被告陈丽伟社保费缴纳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2月入职原告上海侨报社之前并未与联合时报建立过劳动关系,2014年4月之前总共的缴费年限为84个月,故2013年、2014年被告对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而被告2013年实际使用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东方国际传媒公司应当按2天支付被告陈丽伟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1,448.66元,原告上海侨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中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拖欠的绩效工资及差旅费报销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伟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323.94元,原告上海侨报社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伟2013年、2014年未休折薪年休假人民币1,448.66元,原告上海侨报社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侨报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