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陆爱芳与戴申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芳,戴申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陆爱芳。委托代理人成宏。被告戴申忠。原告陆爱芳��被告戴申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爱芳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戴申忠因生产生活需要从我经营的宝应县天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苏H×××××马自达6轿车一辆,其所租车辆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归还我处,租赁天数为39天,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260元,共计产生租金人民币10140元。因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该车辆碰撞,致该车保险杠断裂,后经我中心维修,产生修理费人民币960元,维修时间两天,此事已和被告确认,被告已经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第8小条约定,车辆租用期间产生的事故需��维修,维修期间租赁费由乙方承担,所以实际产生租期41天,租金应为10660元。另被告在租赁期间驾驶该车辆产生交通违章费1000元,三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26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申忠仅仅支付3000元,剩余962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6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申忠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陆爱芳经营的宝应县天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戴申忠(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H×××××,租金为260元/天,租期为39天,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得苏H×××××马自达6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将所租车辆返还原告后,原告发现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碰撞,致该车保险杠破裂,后经维修产生修理费960元,维修时间两天;租赁期间,被告驾驶车辆共计产生交通违章1000元,被告曾陆续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现原、被告就车辆剩余租金等相关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维修发票、公安机关道路违章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爱芳经营的宝应县天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戴申忠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车辆维修及违章费用合计96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芳车辆剩余租金、车辆维修及违章费用合计人民币96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申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