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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英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英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72号罪犯王英魁,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英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王英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奖励1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王英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