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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2013年8月21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士豪,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坤,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