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牟洪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洪森,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公刑诉字(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洪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4月15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洪森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粮库以每吨2280.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牟洪森(永吉县丰源公司经理)签订购买5000吨玉米合同,后永吉县西阳粮库将11400000.00玉米款分期支付给被告人。永吉县西阳粮库于2012年3月31日又与被告人签订了玉米代为保管合同。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将永吉县西阳粮库委托其代为保管的5000吨玉米中的1007吨销售给吉林市金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明知自己已欠款4000余万元无力支付玉米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2日将永吉县西阳粮库代为保管的5000吨玉米以2385.00元每吨的价格从永吉县西阳粮库回购,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玉米款汇至永吉县西阳粮库。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将其余玉米部分出售,将玉米款用于投资和还债,部分抵顶欠款,致使永吉县西阳粮库损失11,925,000.00元。被告人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牟洪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诈骗,因为其有固定资产,购买玉米之后,其资产已归西阳粮库了,且西阳粮库已对其资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该案已被人民法院按民事纠纷审理,其出售的1007吨玉米非永吉县西阳粮库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粮库以每吨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牟洪森(永吉县丰源公司经理)签订购买5000吨玉米合同,后永吉县西阳粮库将11400000.00元玉米款分期支付给被告人。永吉县西阳粮库于2012年3月31日又与被告人签订了玉米代为保管合同。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将永吉县西阳粮库委托其代为保管的5000吨玉米中的1007吨销售给吉林市金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明知自己已欠款4000余万元外债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2日将永吉县西阳粮库代为保管的5000吨玉米以2385.00元每吨的价格从永吉县西阳粮库回购,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玉米款汇至永吉县西阳粮库。签订合同后,被告人将其余玉米部分出售,(2012年9月以2200.00元/吨的价格卖给吉林市金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2500吨,得款550万元用于还债,其中,还张丽华141.75万元,还王某甲利息96万元,还信发小贷利息133.5万元,还石某甲100万元),部分抵顶欠款(2012年9月以近700吨玉米抵顶欠王某乙买地款人民币150万元,以近1800吨玉米抵顶欠张丽华贷款人民币497万元),致使永吉县西阳粮库损失人民币11,925,000.00元。被告人牟洪森经侦查归案。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牟洪森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被告人牟洪森传唤到公安机关并予以刑事拘留。3、粮食采购合同一份,证实,永吉县西阳粮库于2012年3月19日以每吨2280.00元的价格购买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玉米5000吨,总价款人民币11400.00元。4、付款凭证15份,证实,永吉县西阳粮库分15次向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付购玉米款人民币11400.00元。5、玉米代保管协议一份,证实,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永吉县西阳粮库玉米5000吨。6、产销协作轮换玉米销售合同一份,证实,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以每吨价格2385.00元回购永吉县西阳粮库的玉米5000吨,总价款1192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付款。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交接书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4日,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丽华达成补充协议,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用库存玉米5000吨(或销售回款)及个人房屋、土地用抵押,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交接书证实,2012年11月10日,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接管了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资产及五里河老砖厂旧址建设用地32500平方米。8、过秤记录单,证实,2012年8月31日,金成粮库(吉林市金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购了牟洪森玉米1007.42吨。9、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其中有证房产三处,估价770.28万元,设备、无证房屋、院内构筑物估价2388347.00元,土地估价340.31万元,合计:13494247.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西阳粮库会计,2012年3月,永吉县西阳粮库与丰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12年9月12日以每吨2380元的价格又卖给丰源公司。2、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牟洪森找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回绝了牟洪森。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牟洪森从其手里买了32500平方米的土地,他用烘干塔抵顶80万元,其以前向牟洪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又顶了一辆车,余款其在牟洪森处拉150万元的玉米。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牟洪森在大绥河镇太平岭村购买了土地,价款是人民币42万元。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牟洪森在大绥河镇太平岭村花42万元买了4000平方米的荒山。6、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牟洪森向其设立的鸡东县昊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投资210万元,签订的是土地承包转让合同。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石某乙花30万元承包了永发村废弃的石场。8、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牟洪林向其借款100万元,10月,牟洪森把钱还了。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父杨树森让其去检察院说下,贷款20多天就能下来,贷款金额是6500万元。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洪森的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在买西阳粮库玉米之前,已将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抵押给信发小额贷款公司了,并将丰源公司的公章抵押了,还有交接单。西阳粮库将丰源公司起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查封了丰源公司的固定资产。后来,我们找到一个叫闫波的人,闫波汇给西阳粮库900万元,现在中法执行不下去了,闫波要求把900万元给他返回去。三、被告人负债的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庭审笔录、判决书、转账凭证、证人王某甲证言及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牟洪森的笔录,证实,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50万元;2012年7月17日,向张丽华借款900万元;加之其他债务共欠外债4000余万。四、被告人牟洪森处理5000吨玉米去向的证据:证人曾某某(吉林市金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粮食采购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和交易查询、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土地转让协议、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牟洪森将回购的玉米卖出和抵债,其中得款550万元,抵债550万元。五、被告人牟洪森出卖玉米得款550万元的去向的证据: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牟洪森的讯问笔录、证人牟某某和的询某某、证人石某甲的询某某、证人邢某某的询某某、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牟洪森将出卖玉米所得的5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六、被害人陈述李辉(永吉县西阳粮库主任)陈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永吉县西阳粮库与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永吉县西阳粮库以每吨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购买丰源公司玉米5000吨,总价款1140万元。2012年3月31日,又与丰源公司签订代保管协议,约定保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到9月12日时,永吉县西阳粮库没有将玉米卖出,经与牟洪森协商,以每吨人民币2385.00元的价格卖给牟洪森玉米5000吨,总价款人民币119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付款。2012年10月11日,其发现玉米已卖出,找牟洪森质问,牟洪森说用吉林市建行贷款和一个工程款回款来偿还。永吉县西阳粮库低价收购、高价卖出有二个原因,主要是牟洪森多次找我单位要买回粮食,另一个原因是我单位发现他代为保管的玉米已出库1000多吨,我单位就答应他了。牟洪森高价买回玉米他说他用这粮抵押给银行贷款,用贷款给我。牟洪森每吨多花人民币105.00元买回玉米是因为我单位不能赔钱卖。当时,玉米价格最高每吨2330元,但很快就降下来了。我没想到他欠那么多外债,要知道也不能签这个合同。现在看来,牟洪森买我单位的粮是假的,他将玉米卖出后用于还他的账,根本不是还我单位的钱。2012年3月19日,西阳粮库买丰源公司的玉米款是从农发行贷的款,金额是人民币1140.00余万元。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牟洪森供述,证实,2012年3月,我找的西阳李辉,他买了我5000吨玉米,在3月3日签订了购买协议和代保管协议,价款人民币1140万元从农发行打到我的账户上。2012年9月,我用人民币1192.5万元买回这些粮食,后粮食被我全部出售,这笔钱让我花了。该款用于购买土地(在王某乙购买325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价格300万,在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永发村买个砖厂和废弃地10万平方米,其中砖厂200万,废弃地300万)和投资(费用40万,买粮损失100万,其余的干别的花了)。2011年4月,从永吉县建行贷出2950万,该款实际到帐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该款用途:还建库款(程大胡子)370万,还永吉建行贷款(2010年贷)510万,利息105万,还个人借款张静茹50万,唐怀清50万,郑伦小贷700万,郑伦小贷刘经理200万,付银行利息345万,管理费72万,其余的是费用。2012年7月18日,从润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900万,从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00万,2012年9月12日从信发小贷借款币1550万,以上合计人民币2950万用于偿还永吉建行的贷款。永吉县西阳粮库给付的1140万粮款的去向:还润华小贷480万,在大绥河镇太平岭买地89万,在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永发村买地200万,付润华小贷及王某甲利息180万,付信发利息134万,其余100万是费用支出。2012年3月19日,在与永吉县西阳粮库签订采购合同时,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已欠外债4750万元(其中欠投资款600万元,建行贷款510万元,郑伦小贷公司700万,建行贷款2950万元)。粮是我找西阳粮库买回来的,价格与市场价差不多。最主要的是我想用这5000吨粮食通过杨树森贷款,我当时想法是粮食放在我这有利于贷款。这样,我能贷下来款,钱也能还给西阳粮库。后来,公司未贷下来款,我就把粮卖了,还了外债。2012年4月份之前,丰源公司共欠外债1529万元,2012年11月9日之前,丰源公司共欠外债4968万。收购西阳的玉米(5000吨)以每吨220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成公司,得款550万元,以每吨2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个人,得款550.00万元,合计1100.00万元,得款用于投资和偿还外债。收购玉米的价格为每吨2385.00元,卖出的价格是2200.00元,买时市场价格高,卖时市场价格低,重要的是其公司急用钱。其欠西阳粮库的粮款,通过他人(石某甲、杨树森)帮忙贷款来偿还,贷款一直在办理之中。被告人通过信发小额贷款公司、石某甲、杨树森贷款,但均未办成。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与润华小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用其库存的5000吨玉米(或销售回款)作抵押,以个人房屋及土地作担保。签订合同当时,玉米已卖出3000吨。2012年9月9日,被告人与信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155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1100万元是买卖合同,450万元是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0日,库存玉米全部出库。被告人牟洪森与信发小贷签订了交接单,由信发小贷接管公司财产。被告人用三块土地(大绥河8公顷、五里河老砖厂、鸡东10垧地)作价700万元抵押给西阳粮库目的是为了拖延日期。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已将其公司财产以买卖形式抵给信发小贷公司,又承诺到2012年12月31日把公司财产抵给西阳粮库目的是拖延时间,回购粮食目的是为了贷款。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牟洪森明在回购永吉县西阳粮库5000吨玉米之前已将其代为保管的玉米部分出售,将其余玉米卖出后,所得玉米款用于其投资和偿还债务,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牟洪森隐瞒已出卖玉米的事实,与永吉县西阳粮库签订回购合同,客观具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为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洪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牟洪森违法所得人民币1192.5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