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四圩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南区59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棉纱购销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供方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而芜湖金亚特亚麻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通正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