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调确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洋、温鑫与瓦房店妇婴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洋,温鑫,瓦房店妇婴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调确字第53号申请人王洋。申请人温鑫。委托代理人邵凤荣。申请人瓦房店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姜晓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该院医务科科员。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洋、申请人温鑫与申请人瓦房店妇婴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指定我院代理审判员刘璐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王洋、申请人温鑫与申请人瓦房店妇婴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因医疗纠纷共同向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2月10日,经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大医调字(2015)第39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医方瓦房店妇婴医院一次性给付患方王洋、温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双方在领取民事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本协议自履行完毕之日起,本纠纷终结,医患双方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大医调字(2015)第39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