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职务侵占罪,郭某、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郭某,百世汇通快递业务员。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1.2013年12月份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仓库里100余公斤的钕硼铁产品,趁公司发货之机让盱眙县百世汇通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郭某驾驶牌号为苏H×××××的箱式货车带出公司外,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周某用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将上述物品转移至盱眙县盱城镇山水人家小区周某的住处,由周某运至苏州代为销售,并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得款人民币109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仓库里的400公斤12mm×34mm圆柱型钕硼铁产品,趁公司发货之机让盱眙县百世汇通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郭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箱式货车带出公司外,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周某用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将上述物品转移至盱眙县盱城镇山水人家小区周某家的储藏室内予以窝藏,赃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2月份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王某甲从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偷运的钕硼铁产品而予以转移,并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王某甲从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偷运的钕硼铁产品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并获利人民币600元,王某甲从中得款人民币109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王某甲从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偷运的圆柱型钕硼铁产品而予以转移,并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王某甲从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偷运的钕硼铁产品而予以窝藏。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0元。3.2014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丙(已判决)卖给其的YG13型硬质合金浮式内模模具来路不正,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3次、8只(规格不等)。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33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10900元。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郭某、周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郑某、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朱某、莫某、王某乙、王某丙、孔某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据,辨认、搜查及现场称重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任丘市玉龙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王某甲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王某甲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和代为销售、明知是王某丙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周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