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49)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鸿,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仲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沈鸿。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法定代表人徐晓辉,董事长。第三人李仲君。原告沈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仲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李仲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李仲君,要求支付拖欠租赁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双方友好���商,并分别达成协议。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协议确认款项金额为442000元,被告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要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李仲君共计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总计462000元,款项由被告从第三人李仲君应得工程款中直接转付,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根据调解书确认应付金额为462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收到租赁款274300元。后经核实,第三人李仲君在被告处至少遗留有262000元债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李仲君将其在被告处的46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李仲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湖南省铁路工程公司,2011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及第三人李仲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李仲君支付租赁费442000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案件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确认在中铁四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因武广Ⅱ(三)长沙站(06)003号合同应付未付被告工程中,被告应分配给第三人李仲君的款项不低于人民币442000元;2、被告同意在中铁四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因3号合同应付被告工程款到账后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租赁款442000元,可采取:(1)被告按本协议签订后3号合同实际收款金额中第三人李仲君应分配比例支付;(2)被告在每笔款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支付时同时通知第三人李仲君本人;(3)被告确保每笔款项中应分配给第三人李仲君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直至全部付清拖欠租赁款,在442000元租赁款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将应分配给第三人李仲君金额支付给第三人李仲君本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4)被告确认最迟在中铁四局将3号合同款项全部付清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原告租赁费442000元全部支付完毕;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协商处理。与被告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协议由被告公司盖章及代表人林朝蓬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其内容如下:1、第三人李仲君拖欠原告泵车租赁费442000元、逾期利息15700元、诉讼费4300元,上述款项共计46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上述款项第三人李仲君同意由被告从其应付第三人李仲君工程款中转付给原告;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8日生效。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代表人林朝蓬于2010年12月9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注明,根据(2010)雨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同意总付金额为46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达成调解后,原告累计收到租赁款为274300元,其中的40000元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协调处理所得,因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而第三人李仲君与他人因经济纠纷经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需支付相应款项,后沙���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执行程序收到部分案款,经执行局与其他债权人协调后,从该部分案款中支付40000元原告。剩余的234300元租赁款由案外人周宇支付。此后,原告未在再收到任何款项。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款442000元,虽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该份《协议》中所体现的内容证实被告明知并认可第三人李仲君拖欠原告租赁款442000元,被告亦承诺在应付给第三人李仲君的款项中优先支付44200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已达成协议,第三人李仲君同意其在被告处应得款项中转付给原告,该协议经(2010)雨民初字��29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因此,第三人李仲君拖欠原告租赁款442000元属实,并同意被告进行转付,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予以支付。从上述《协议》与(2010)雨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可知,第三人李仲君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而原告享有对第三人李仲君的债权,第三人李仲君在(2010)雨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他人的,应当告知债务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被告不仅明知第三人李仲君已经转让债权的事实,并且同意在第三人李仲君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以受让债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李仲君经协商确认租赁款、逾期利息、诉讼费三笔款项总计462000元,被告代表��林朝蓬在2010年12月9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总付金额为462000元,虽然被告公司并无公章确认,但林朝蓬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朝蓬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的情况下,林朝蓬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虽然该份《协议》中明确的金额为442000元,但林朝蓬重新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变更了《协议》中明确的金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应为46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支付款项总额为46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已收到的款项总额为2743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的总额为187700元(462000元-274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鸿租赁款18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7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3522元,由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