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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庭芬与万胜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万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自行认识,于1991年7月23日在楚雄市鹿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XXX,1995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万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做家务事,不做农活,挣得的钱也不拿回家中开支,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0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毫无音信,由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疏远、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2007年11月原告借款建盖的砖墙石棉瓦屋顶平房三格(价值约4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所欠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2、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2013)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25日撤诉,从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也没有回来过,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万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于2003年7月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认识,于1991年7月23日在楚雄市鹿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婚后生育了长子XXX,长女万仙,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03年7月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3年7月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会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