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2003年8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因琐事到嘉祥县孟姑集镇卫生院外科门诊医生办公室找李某理论时,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岳某甲将李某打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岳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