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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辛兆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18日;2010年5月27日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康家小区3号楼×单元×××户,贩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1800元。同年7月30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高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向辛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名义,将其约至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鲁能领寓。7月31日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鲁能领寓16楼楼道内,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辛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透明晶体8包,重6.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汝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辛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致其产生犯意;其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辛某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致其产生犯意,其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监狱服刑出来后无业,想通过贩毒牟利,并购毒待售;证人高某证实辛某某曾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自己也从辛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吸食,在公安人员为抓获辛某某让高某联系辛某某购买毒品之前,辛某某已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上诉人辛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克,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立功,到案后坦白,以贩养吸,缴纳罚金等情节,综合考虑其有前科,系累犯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属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