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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沈某甲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徐某,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从事个体经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勇旭,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希锋,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8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江某甲,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原称山东某农药有限公司)副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地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六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效伟,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刚,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为提炼硫磺,合伙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原称山东某农药有限公司)副经理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96余吨硫磺废渣,因提炼硫磺不成功,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江某甲等人于2013年4月份将10余吨硫磺废渣存放至沂源县燕崖镇某村山上,后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硫磺废渣可能会污染环境,而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等人提供掩埋场所,同意将其剩余的80余吨硫磺废渣掩埋至沂源县悦庄镇某村山上,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等人所造成的两处污染场地硫磺渣子及受污染土地总重量约为106.8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费用为320400元,另因村用水源被污染致使沂源县悦庄镇某村重新修建两口水井及配套设施花费298317.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要求判令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消除因非法处置硫磺废渣对燕崖镇某村山和悦庄镇某村山上造成的环境污染、恢复原状,并赔偿618717.80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以工程设计书为依据计算新建水井修建的费用不符合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主动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应当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给王某甲打工,听王某甲安排,作用较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环境损害检测报告估价过高;某村修水井及配套设施的花费是因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作的引水安全设计书,这与水井是否受污染没有关连性,本案没有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水源受到污染,损失不能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甲系王某甲的雇员,虽然参与了炼制硫磺和掩埋废渣,但都是王某甲安排的,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本案所涉及的环境污染危害小,应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公司对起诉书及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为提炼硫磺,合伙出资经被告人江某甲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原称山东某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经理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96余吨硫磺废渣,运至沂源县悦庄镇一工厂内存放,被告人江某甲从中获利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江某甲等人于2013年4月份将10余吨硫磺废渣运至沂源县燕崖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山上提炼硫磺,因被告人江某甲在提炼硫磺过程中眼睛受伤而放弃继续提炼,并将硫磺废渣弃于某村山上;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欲掩埋处理剩余的硫磺废渣,与被告人陈某甲协商掩埋用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硫磺废渣可能会污染环境而予以同意,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等人将其剩余的80余吨硫磺废渣掩埋至沂源县悦庄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山上。后被举报案发。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某村污染场地硫磺渣子及受污染土地总重量约为8.4吨,虚拟治理成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00元;某村污染场地硫磺渣子及受污染土地总重量约为98.4吨,虚拟治理成本295200元,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20400元。某村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重新修建两口水井并配置了配套设施。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积极参与对某村山上被污染土地的修复治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上述赔偿款存放于沂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沂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六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详细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均有行政处罚前科,其余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沂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告人江某甲扣押违法所得七千元。(3)照片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江某甲等人指认存放硫磺渣子的地点等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30日,周某甲向江某甲账户存入43000元。(5)采样情况说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联合执法调度会议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技术服务合同、环境损害检验报告、发票等证实,2014年2月20日、3月10日,沂源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某村山体、某村附近山体被非法倾倒埋填的不明固体物质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检;经淄博市环境监测站鉴定某村山体、某附近山体被人倾倒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6)移送清单、过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7月3日,沂源县公安局与周某甲从某村山上运出的硫磺废渣及被污染的沙土共计13.21吨;2014年7月3日,某公司将某村和某村山上的硫磺废渣及被污染额沙土(共计187690公斤),运至某公司做进一步处理,某公司愿意赔偿污染环境损失费39万元。(7)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谈话教育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沈某甲检举两起他人违法犯罪案件,经查均不构成犯罪。(8)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用土法提炼硫磺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在往某村掩埋硫磺废渣之前,王某甲曾安排被告人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等人寻找下家将硫磺废渣销售出去或者找合适的地方掩埋硫磺废渣;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4月份参与往燕崖镇某山上运输建材、设备、硫磺废渣,并找他人去山上建炉子等;2013年8月份,在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下被告人周某甲找运输车辆,参与将硫磺废渣掩埋到某村山上。(9)证明、文件处理单、举报电话办理单、现场环境监察处理单等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2012年7月份在沂源县东里镇王坪村西坡上从事土法硫磺加工,被沂源县环保局进行了处罚。(10)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某村原水井抽水除污花费340元;重新修建的两口水井及配套设施花费298317.8元;2014年10月10日,对某村山上被污染土地进行挖掘清理,对被污染土壤运往沂源县环卫处掩埋处理,并对现场进行回填、回复原貌,共花费5710元;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将对某村山上被污染地及被污染水源地进行定期监测,根据监测结果随时跟进处理污染危害,直至消除污染危害后栽植树木进行绿化。(11)某村掩埋危险废物污染修复情况说明证实,沂源县环保局联合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对某村硫磺废渣污染存放地及被污染水井进行清理的情况。(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积极参与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沂源县环保局对某村山上被污染土地的修复治理。(13)办案说明、治理费用账单、收到条证实,2014年10月10日,在修复、治理某村山上被污染的土地及水井的花费情况;2014年10月15日陈某甲收到沂源县公安局某村土地、水源修复治理费用6050元。(14)饮水安全工程设计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陈某甲向沂源县公安局提供沂源县水利勘测设计室出具的《沂源县悦庄镇某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书》一份。2、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被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沂源县公安局对被掩埋80余吨硫磺渣子的某村西北侧一山沟处的现场勘验情况,绘制现场勘验检查制图并拍照。4、鉴定意见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实,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本案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某村山上固体废物约8.4吨,某村山上集中掩埋硫磺渣子约88吨、需修复受污染土壤10.4吨,两处场地硫磺渣子及受污染土壤总重量约106.8吨,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费用为320400元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我介绍江某甲提炼硫磺,2012年底江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要两车硫磺废渣提炼硫磺,我从网上联系一王姓男子,与江某甲到临沂市罗西从王姓男子处采购了90多吨硫磺废渣,江某甲分给我好处费7000元。(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一月份一天下午,我在公司门口遇到刑某来买硫磺废渣,我将刑某介绍给管销售的徐某,当时刑某说买来自己用,没有出示相关资质。(3)证人周某乙证实,公安机关来公司调查销售硫磺废渣后,我问徐某,徐某说2013年1月份,一个姓邢的找他购买了两车硫磺废渣,后来运到沂源县污染了环境,我忘记了徐某在卖时有没有汇报。(4)证人孟某、朱某乙、陈某乙证实,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青岛新天地签订合同进行无害化处理,硫磺废渣公司作为化工原料由公司销售部门对外销售;按照规定,来公司购买废渣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有资质。(5)证人岳某证实,在2006年临沂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评报告和2010年临沂市环境监测站验收的检测报告中,将硫磺废渣作为一般固体废料处理,对于一般固体废物不重点监管。胜邦公司(某公司)将硫磺废渣作为工业原料外售,没说客户需要什么资质。(6)证人薛某证实,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每年都和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按照规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到有资质的企业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绝对不允许公司、企业私自将这些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处置。(7)证人刑某证实,2013年1月份,因王某丁找我购买硫磺废渣,我和王恒亮去某公司购买了120吨硫磺废渣,徐某没有向我要许可证或资质等手续,我也没提供。后我将购得的硫磺废渣卖给了王某丁不到100吨。(8)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2月刑某商量和我合伙去临沂购买硫磺废渣,我安排儿子王恒亮拿着钱与刑某去某公司购买了100余吨工业废料转卖卖给了王某丁。(9)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2月份,我通过网络卖给王某乙和江某甲97吨左右能够提供提炼硫磺的工业废料。(10)证人郑某、孙某、房某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案发的情况。(11)证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戊、石某、赵某甲、赵某乙、沈某乙、陈某丙、周某丙、李某乙、刘某甲、周某丁、王某己、陈某丁证实,本案硫磺废渣被掩埋至某村山上的过程,以及村民发现硫磺废渣有刺鼻气味并向村干部反映的情况。(12)证人刘某乙、张某乙证实,2013年6、7月份,悦庄镇赵家峪村村民反映赵家峪村石某的厂子存放工业废料,气味刺鼻难闻。(13)证人江某乙证实,2012年的冬天,周某甲找我问有没有认识炼硫磺的人,我将江某甲介绍给了周某甲。(14)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证实,某村喝的自来水是1991年春天打的一口井,村里将水井的水抽到蓄水池,然后通过管道铺设到每家每户。水井在阎王鼻子山下边的沟里,距离掩埋硫磺渣子的下边大约六七百米处,水井和掩埋硫磺渣子的地方在同一沟里。原先该村饮用的自来水水质很好,水发甜,但自从2014年阴历6月份,阎王鼻子山上被掩埋上硫磺渣子之后,自来水味道就不好了,有一股腥味或者其他味,之后很多村民就自己打井喝水,或出去拉水喝。(15)证人桑某、聂某证实,因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某村山上倾倒不明固体废物,气味刺鼻难闻,我们赶到现场,当场提取了样品,并送到淄博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2014年3月10,沂源县环保局发现某村山上有不明固体物质,我们在现场取了样品,并送淄博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淄博市环境监测站均出具了检测报告。(16)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1月底,我向刑某销售硫磺废渣时,没和他要手续,他也没有主动向我出示相关的资质证明、许可之类的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底,我提议与周某甲、朱某甲合伙出资通过江某甲从外地采购了96吨硫磺渣子,朱某甲联系石某,将硫磺渣子存放在悦庄镇赵家峪村石某的厂里,后期周某甲、朱某甲出资购买设备,在悦庄镇赵家峪村山上建炉,因周围村民反映硫磺渣子气味刺鼻难闻,我们建好炉子没敢提炼硫磺。2013年4月份左右,沈某甲提出在某山上提炼硫磺,我和周某甲、朱某甲、沈某甲商量后,安排周某甲和沈某甲将部分硫磺渣子转移至某村山上提炼硫磺,当时拉去不到10吨硫磺渣子,沈兆光和沈某甲在那里提炼两天,江某甲的眼睛熏伤了,后来也没炼成。2013年7月份,有人举报我们在石某的厂里存放硫磺渣子,沂源县环保局的人去调查,听说还有报社的记者也去采访,赵某甲、石某联系朱某甲,让我们抓紧把硫磺渣子拉走。我和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商量如果找不到买家,就抓紧找个荒山埋了,当时我们四个都同意,后来我就和沈某甲找到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忙找个合适的地方存放硫磺渣子,陈某甲同意将硫磺渣子暂时存放在某村矿区下边的大坑里。2013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石某又催促朱某甲转移硫磺渣子,我在淄川给沈某甲、周某甲打电话,让他们组织人员将硫磺渣子当天转移到某村山上。2013年年底有人举报我们在山上掩埋硫磺渣子,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被告人沈某甲供述,2013年1月我跟着王某甲开矿打工,4月份左右,跟着王某甲提炼硫磺,王某甲说原料是他和周某甲、朱某甲合伙进的。之后我用周某甲的车从悦庄镇赵家峪村拉了10吨左右的硫磺渣子运到某村的山上,周某甲把江某甲接到了某村山上,王某甲和朱某甲也到了现场。后来因为江某甲熏伤了眼睛,我们就停止提炼硫磺了,剩下的硫磺渣子一直存放在现场。王某甲安排我、朱某甲、周某甲找合适地方掩埋硫磺废渣。2013年7月份左右,王某甲让陈某甲帮忙找地方存放硫磺渣子,陈某甲同意让我们将硫磺渣子掩埋到某村矿区下边大沟里。2013年8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将硫磺渣子埋到某村山上,当时我去联系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周某甲联系的车辆,我们将石某厂子里的硫磺渣子全部掩埋到某村的山上。(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2年阴历11月份,王某甲向我、朱某甲提出合伙提炼硫磺,王某甲出资四万元。我通过朋友江某乙联系到江某甲,并由江某甲采购了约90多吨工业废料,朱某甲联系将工业废料卸到悦庄镇赵家峪村石某的厂里。后江某甲在赵家峪村的山上建了一些炉子,但因为周边住户找村书记赵某甲和石某反映气味难闻,没有提炼成。2013年五六月份,但因江某甲眼睛被熏了,就不再干了。后来因村民举报、环保局、记者都去调查赵家峪村存放的硫磺废渣,我和王某甲、朱某甲商量将下脚料装到袋子里倒掉或卖掉,我们各自找了几个人,我购买了编织袋,将工业废料装到袋子里。2013年七八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将硫磺废渣掩埋到某村山上,叫我负责运输硫磺废渣的车辆,我联系的翻斗车与沈某甲等人将工业废料拉到悦庄镇某村山上掩埋了,当时朱某甲出差不在。(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2年冬天,王某甲向我和周某甲提议提炼硫磺,王某甲出资,我和周某甲负责运输、装卸、找场地存放原料、管理,王某甲找到了懂得提炼硫磺的江某甲,江某甲说提炼硫磺违法,我说我有关系。2013年2月份,江某甲跟着两辆半挂车拉来90多吨工业废料存放在悦庄镇赵家峪村石某的厂里,4月份,因赵某甲打来电话说环保局和记者有查的,我提议买些编织袋装起来,周某甲、王某甲同意后将工业废料装到袋子里。后来王某甲和我、周某甲说沈某甲想干,并且在某村找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我们帮着沈某甲把前期工作做好。后来因石某的厂子存放的硫磺废渣被周围村民上告,王某甲和我、周某甲、沈某甲说让我们各自找下家卖了,但是没有找到。后来给王某甲打了电话才知道,他们将硫磺废渣拉到了某村山上埋了。(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3年八月份,王某甲找我帮忙,把硫磺渣子暂时存放到某村矿区下边大坑里,我同意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将硫磺渣子埋到某村山上,我去山上看了看,沈某甲也在场。(6)被告人江某甲供述,2012年7月份,我在村西山坡上用土法提炼硫磺的时候因没有任何手续被环保局发现后,将设备拆除。我一共为王某甲等人从临沂采购硫磺废渣97吨,我和王某乙从中赚取了14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开始我帮王某甲他们在悦庄镇赵家峪山上建炉,后来有人举报硫磺废渣气味很大,没敢在赵家峪村山上炼制。2013年4月份左右,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悦庄镇赵家峪村叫人家举报了,那里不能干了,他们又搬到燕崖去了,让我去帮他们提炼硫磺,我一共提炼了3锅,眼睛被硫磺熏伤了就不干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农药厂的有害物质硫磺废渣,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积极参与对被污染土地的修复治理,减轻了污染后果,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3204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某村重新修建两口水井及配套设施的花费298317.8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沂源县悦庄镇某村与沂源县燕崖镇某村两村委系被害单位,依法应将赔偿款支付给两被害单位。被告人沈某甲所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在本案中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江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江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八、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甲、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伟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沂源县悦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二百元;赔偿被害单位沂源县燕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