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重庆韵安电气与高县云山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新村八段76号。法定代表人刘定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云山片区包家嘴组。负责人杨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华,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胥培书,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安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以下简称云山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姗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云山煤矿的负责人杨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华、胥培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山煤矿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云山煤矿向原告韵安公司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合同价为569733元,实际执行价为5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由公司员工丁成林、文超洲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交付货款300000元后一直未交付余下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5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山煤矿辩称,被告交付产品是事实但是该产品并没有安装完毕和调试运行,所以才没有支付欠款250000元,另由于政府整改,被告现在处于停产阶段,待被告的煤矿正常生产后再支付余款。由于《购销合同》中对滞纳金并没有约定,所以不应该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因被告云山煤矿生产需要向原告韵安公司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柜,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合同价格为569733元,实际执行价格为55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2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工地并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原告安装验收后由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若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当自货物安装验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对货物数量、质量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山煤矿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韵安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3月31日向云山煤矿交付了高低压成套配电柜。2012年4月4日,原告按约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由于被告云山煤矿停产整顿,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分别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韵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售后安装调试服务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4、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50000元。被告云山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31号文件,证明被告现处于政府指令整改过程中,没有生产;3、购销合同原件(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确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山煤矿除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不是合同原件及调试单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31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韵安公司与被告云山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韵安公司按约向被告云山煤矿提供了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山煤矿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山煤矿提出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是事实,但该煤矿购买设备后因政府要求煤矿停产整改无资金给付且原告未安装调试完毕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合同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不持异议。为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滞纳金没有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原告重庆韵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负担466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高县云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466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启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