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戴桂平、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谌杰与被申请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桂平,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谌杰,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桂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艳阳,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怡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怡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谌杰。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玉金。再审申请人戴桂平、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因与被申请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银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4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戴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阳、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怡均、谌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遗海、被申请人怀化银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一审原告戴桂平起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资金短缺,遂由被告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怡均、谌杰出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按月息5%计息,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怀化银洲公司以其在靖州永盛欣城第二栋1-14号门面、第四栋1-30号门面作抵押担保。原告将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却逾期不还。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12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文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怡均辩称:1、根据会议纪要,原告的债务应由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承担;2、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支付给答辩人的635万元已偿还周铁民400万元、廖小军本息75万元、崔晓艳35万元、朱冬平、戴桂平利息75万元,根据约定,剩余欠款由永盛欣城项目部承担。被告怀化银洲公司辩称:一、被告怀化银洲公司不是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有一个不清晰的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公章,但充其量只是表示由永盛欣城提供担保,而不是借款给永盛欣城。在同张借条上的周铁民处得到的借条复印件上,就没有加盖永盛欣城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永盛欣城印章并不是借款时加盖的。二、该借款是被告文君公司的郑怡均、谌杰所借,原告的借款不是支付给被告怀化银洲公司,而是支付给谌杰(郑怡均的女婿)。郑怡均2012年4月1日以偿还本息为由已从永盛欣城借款623.5万元,并注明用于偿还郑怡均个人欠原告借款。三、被告怀化银洲公司不是担保人,即使被告怀化银洲公司下属的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条中盖章,并以永盛欣城商业门面提供担保,该担保也无效,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银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谌杰未作答辩。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之前,湖南文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怡均同时管理怀化银洲公司在靖州的永盛欣城项目部,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期间,郑怡均又用名“郑云天”;谌杰同时是湖南文君公司和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2011年12月22日,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怡均、谌杰向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向周铁民借款400万元,向朱冬平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铁民现金肆佰万元整、朱冬平现金叁佰万元整、戴桂平现金贰佰万元整,共计现金玖佰万元整,按月息伍分(每月利息为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此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总借款50%的违约金支付。借款抵押用永盛欣城第贰号楼商业门面1-14号、第肆号楼1-30号作抵押,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抵押门面在未还款期间内不能销售作抵押。此据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谌杰借款人:郑怡均2011年12月22号”。出具借条的当时,湖南文君公司在借款人谌杰与借款人郑怡均之间加盖了“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未盖章,借条的原件由朱冬平持有,周铁民拿了复印件。约10天之后,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条原件上的“借款人郑怡均”字迹之上加盖了“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印章。借款后,郑怡均偿还了周铁民的400万元,但四被告没有给戴桂平还款,也没有给戴桂平支付利息。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怡均、谌杰向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对戴桂平要求判决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郑怡均、谌杰连带偿还所借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怀化银洲公司辩称借款与本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无关、系郑怡均及其他人所借的辩解不能成立;郑怡均辩称已支付给了朱冬平、戴桂平利息75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那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戴桂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戴桂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谌杰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怀化银洲公司、谌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怀化银洲公司、谌杰负担。怀化银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是郑怡均及以郑怡均为法定代表人的文君公司,不是怀化银洲公司。1、从借据落款的当事人来看,落款方除了郑怡均、谌杰外,同时还有文君公司及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该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同时作为一笔借款的借款人违反常规,应由文君公司负责偿还;2、从借款的出借情况来看,该笔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已交付郑怡均,出借对象是郑怡均;3、从借款用途来看,该借款是汇入谌杰的账户,用于郑怡均的个人出资;4、从还款情况来看,郑怡均提交的还款收据均注明为郑怡均的个人借款;5、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款只是约定用永盛欣城房产抵押,没有注明是借给永盛欣城项目部;6、从戴桂平诉状来看,永盛欣城项目部是以郑怡均、谌杰的单位出现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述,一审判决认定银洲公司为借款人是认定事实错误;2、戴桂平与郑怡均、谌杰恶意串通,利用谌杰保管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公章的条件,事后在借条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损害怀化银洲公司的合法权益;3、戴桂平提交的部分证据来源于郑怡均、谌杰,也说明戴桂平与郑怡均、谌杰恶意串通的事实;4、戴桂平主张权利并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等,只应根据戴桂平提交的有关汇款依据的1566680元作为出借金额;5、怀化银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郑怡均从永盛欣城项目部领款623.5万元还娄底商会郑怡均借款,以用于偿还戴桂平借款本息的领条及郑怡均与侯治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由侯治华代郑怡均偿还400万元给周铁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郑怡均偿还周铁民400万元及怀化银洲公司没有给戴桂平支付利息错误;6、戴桂平要求加盖永盛欣城项目部印章是由于借据上有用永盛欣城项目部门面抵押的内容,由于该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三、郑怡均主张本案借款由银洲公司承担,但在省高院受理的另一相关案件中,郑怡均又主张该借款是其个人的投资款,这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怀化银洲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戴桂平辩称:一、上诉人怀化银洲公司认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无效的抵押人的观点不能成立。1、从现有证据看,怀化银洲公司盖章的位置在借据的右下方,并且是在“借款人”处,其公章与借款人三字重叠,可见其完全有借款人意思表示,盖章行为表示借款行为成立。而事实上,该借款也使用于该工程项目,故怀化银洲公司应该是共同借款人;2、从借条第6—9行可以看出,四个共同借款人一致同意以44间门面做还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只是囿于不懂法,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还未生效而已,故怀化银洲公司也是借条的抵押人;3、从公平解释原则来看,戴桂平出借200万元资金给四个当事人作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投入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工程。永盛欣城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主体也是怀化银洲公司,故怀化银洲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方显公平合理。二、怀化银洲公司上诉认为“郑怡均、谌杰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私自加盖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公章”的观点,实属对法律、对公章、对公司极不负责的做法,也是对郑怡均、谌杰人格的一种侮辱。“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的公章刻制是经过怀化银洲公司同意的,郑怡均有权使用,无所谓恶意串通、私自加盖问题。如果怀化银洲公司决定收回公章,郑怡均拒绝交出,怀化银洲公司可以登报声明作废,也可以向公安部门、工商部门报案,请求追缴。从一审审理来看,怀化银洲公司没有收回公章的证据表示。因此,怀化银洲公司认为戴桂平与郑怡均、谌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实属极不负责的行为,戴桂平保留控告其损害名誉的权利。请求驳回怀化银洲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共同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转移,应由新的项目部即新的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银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桂平、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经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宝庆商会代表、靖宝商会代表、散户代表与工程方代表就永盛欣城项目的债务进行协商,五方达成《梅林东路永盛新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约定向娄底商会借款980万元(包括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原则上列入成本支出。娄底商会没有派人参加协商,戴桂平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次协商不知情,也不认可。2012年3月31日,郑怡均作为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与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靖州梅林东路永盛欣城项目合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约定郑怡均在此次合作前的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为6968万元,其中包含了向娄底商会的借款980万元(戴桂平的借款200万元在其中),占永盛欣城项目49%的股份。2012年4月1日,郑怡均从新的永盛欣城项目项领款623.5万元,用于归还娄底商会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和利息93.5万元。郑怡均庭审中表示该623.5万元用于归还周铁民借款本金400万元,还廖小军借款本金60万元与利息15万元,还段立明借款本金20万元与利息3.5万元,付戴桂平与朱冬平借款利息75万元。戴桂平与朱冬平当庭否认收到郑怡均支付的借款利息75万元;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否认郑怡均归还了周铁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提供了郑怡均与候治华等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周铁民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200万元领条、候治华当日的转账凭条及2013年8月19日的查询客户交易资料(转账金额200万元),证明是候治华归还了周铁民借款本金400万元。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桂平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谌杰个人账户,先由郑怡均、湖南文君公司及谌杰在借条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用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的部分门面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事后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亦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客观存在。针对怀化银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化银洲公司是否对戴桂平的借款2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借款发生时,除了债权人戴桂平与郑怡均、谌杰外,怀化银洲公司没有人员参加;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手写的借款人明确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与谌杰,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借条约定用永盛欣城项目的部分门面作抵押;从借款用途来看,戴桂平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谌杰的个人账户,戴桂平与郑怡均、谌杰表示借款用于永盛欣城项目建设,但怀化银洲公司予以否认。根据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的《梅林东路永盛新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记载,包括本案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在内的娄底商会借款980万元已计入郑怡均与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项目前期投入资金6968万元,属于郑怡均的个人出资(占永盛欣城项目49%的股份)。综上,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至于郑怡均用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的部分门面作抵押,并事后在借条上加盖永盛欣城项目部的印章,怀化银洲公司作为抵押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永盛欣城项目部系怀化银洲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郑怡均在未取得怀化银洲公司委托或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将永盛欣城项目部的部分门面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对怀化银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由于戴桂平明知提供门面抵押的是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戴桂平自行承担。戴桂平未参与《梅林东路永盛新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的协商,事后也不认可,该承诺不对戴桂平产生约束力,本案借款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至于怀化银洲公司上诉认为已出资623.5万元用于归还娄底商会的借款本息以及侯治华代郑怡均偿还400万元给周铁民的主张,由于怀化银洲公司并未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娄底商会戴桂平等人,郑怡均是否将款项用于归还娄底商会借款、归还了多少借款以及侯治华代郑怡均偿还400万元给周铁民等问题均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怀化银洲公司可依据其与郑怡均之间的协议向郑怡均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永盛欣城项目部在未取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无效,故怀化银洲公司对戴桂平的借款200万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谌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谌杰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戴桂平对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00元,由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负担。戴桂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怀化银洲公司非本案借款人是错误的。1、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公章与借款人三字重叠,完全有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借款人之一;2、郑怡均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者,对该项目房产有处分权和支配权,在将项目部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3、2012年2月16日《梅林东路永盛欣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明确将再审申请人200万元借款列入该项目的成本开支,2012年3月31日《会议纪要》亦明确将该借款纳入该项目的前期开支中;4、二审判决将《会议纪要》中再审申请人的借款和郑怡均的前期投入折合成49%的股份,从而确定该借款属于郑怡均的个人投资,这种将借款转化股份的做法,也应该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生效。债务人的内部约定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下无法对抗债权人;5、法律并没有对手写借款人或盖章借款人的效力有禁止性规定,且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是经被申请人怀化银洲公司同意并授权成立的一个组织机构,怀化银洲公司对该盖章行为作为公章授权单位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怀化银洲公司借款时没有人员参加就否认借款主体的身份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二审判决认定永盛欣城项目部为怀化银洲公司临时职能部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从借据所附抵押条款看,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从双方为担保事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看,抵押应当视为怀化银洲公司的意思表示;3、即便抵押合同无效,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那么该损失的赔偿也应当以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所有的在建房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本再审申请人承担。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由怀化银洲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郑怡均、谌杰、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从戴桂平处的借款属于郑怡均个人借款,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不是本案借款人,属认定事实不清。1、郑怡均系怀化银洲公司名下永盛欣城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部是怀化银洲公司名下由郑怡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郑怡均对外的融资行为既是该项目部的行为,也是怀化银洲公司的行为;2、怀化银洲公司该项目部承包给郑怡均后,对项目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享受利润分配,仅收取10万元承包费,故该项目对外融资无需怀化银洲公司认可,相反该公司还应该对这种融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永盛欣城项目部是怀化银洲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规定的“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情形,所以二审判决将该项目部错误认定为怀化银洲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4、向戴桂平的借款是郑怡均与怀化银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作出的融资行为,且全部用于永盛欣城项目开发,应依法先由怀化银洲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再审申请人只应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二)二审判决以2012年2月16日《梅林东路永盛欣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和2013年3月13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本案借款系郑怡均个人债务不当。1、《会议纪要》是因《合作协议》引伸而来,怀化银洲公司对《合作协议》都不认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二审判决却以此认定戴桂平的借款为郑怡均的个人借款,显然错误;2、若有效,该《会议纪要》明明记载郑怡均系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负责人,并未改变该项目部的性质,也未改变郑怡均为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该《会议纪要》仅仅只是因《合伙协议》需要对郑怡均开发永盛欣城项目前期成本的一种核算方式,目的是明确合作当事人权利义务,便于出资;同理,2012年2月16日达成的《梅林东路永盛欣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也只是内部约定,是合作当事人对郑怡均个人前期开发成本的一种核算方式,也没有改变该项目部的性质,也未改变郑怡均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三)上述五方承诺和会议纪要系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据此改变怀化银洲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的身份。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由怀化银洲公司偿还戴桂平的借款。怀化银洲公司辩称:(一)怀化银洲公司不是借款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看,怀化银洲公司不是借款人;2、从借条真正的原件看,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3、从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时间看,本案借款与怀化银洲公司无关;4、从郑怡均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和历来的陈述看,该借款为郑怡均个人及文君公司借款;5、从借款用途看,该借款是汇入郑怡均女婿的个人账户,完全由郑怡均个人支配。6、从还款情况看,本案诉讼前是郑怡均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7、从起诉状的语法表述看,原告也认可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追究怀化银洲公司的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责任。(二)本案抵押无效,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项目部是临时职能部门,不是分支机构;2、项目部未得到怀化银洲公司的授权,无权担保;3、借条中约定用于抵押的门面在2011年12月22日时一栋根本没有开工,不仅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就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未取得,尚不是合格的在建工程,更没有产权证书,依法不能抵押。再则,抵押未经登记,也依法无效。4、朱冬平、戴桂平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怀化银洲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三)再审申请人郑怡均主张自己在永盛欣城项目部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并且与贷款人朱冬平、戴桂平恶意串通,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二审判决。在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戴桂平提交的新证据为:1、2010年11月22日湘怀银房开字(2010)2号,关于成立靖州县永盛欣城开发项目部的决定。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郑怡均向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管理费、郑怡均与怀化银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怀化银洲公司质证认为:成立项目部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永盛欣城项目部的管理费,是梅林新苑的管理费;更进一步证明郑怡均与朱冬平、戴桂平恶意串通,转嫁借款责任,这两个证据都不属新证据。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质证认为:这个案子发生是因郑怡均对这个项目部完全失控导致的。郑怡均是个人全额出资开发的项目,郑怡均是项目负责人,谌杰是出纳。承包款的收据问题,是郑怡均交给银洲公司梅林新苑二期工程的管理费。永盛欣城是梅林新苑二期更名而来。这个证明材料可以很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怀化银洲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3年12月1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郑怡均的讯问笔录,欲证明郑怡均本人供述过借款是以文君房地产公司名义所借的,应由文君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情况。2、2013年12月17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郑怡均的讯问笔录,欲证明系郑怡均自己供述过其没有钱还周铁民,不得已才向侯治华等人借400万元还给周铁民的情况。3、2013年11月1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周铁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郑怡均是以文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借款、用永盛欣城项目的门面作抵押的情况。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怡均、谌杰发表质证认为:对刑事诉讼中郑怡均的供述和周铁民的笔录,这些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七种证据类型要求,且公安侦查阶段证据材料所述的事实要通过法院审判举证、质证才能确认,故以上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戴桂平、朱冬平质证同意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的质证意见,认为在这个案子没有定案前,最后怎么确定还没有认定,通过公安机关用这种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朱冬平、戴桂平与郑怡均认识是通过周铁民的介绍,根本不存在朱冬平、戴桂平把这么大笔钱借给郑怡均个人的问题,是通过实地考察后认为项目可靠才借的。郑怡均本人质证认为,当时是靖州公安机关以我挪用公司资金,说我伪造公章,抽逃资金多种罪名对我进行作刑事追究不得已所作的供述。刑事案件不能和民事案件混为一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怀化银洲公司提交的其他新证据为:4、2012年10月9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郑怡均的讯问笔录,欲证明郑怡均想自己搞公司,不想再挂靠银洲公司的情况。5、民事起诉状(变更);6、补充申请书,欲证明在(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及怀化中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①郑怡均称,永盛欣城系郑怡均个人出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项目。其个人投资包括含本案借款数额在内的对外借款5240万元;②郑怡均的诉讼请求为“将靖州‘永盛欣城’房地产项目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经营资质,项目的建设管理,销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和债权债务等)交付原告,直至该项目开发完毕”。再审申请人戴桂平质证认为: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泄洪渠要搞是以文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不是以永盛欣城项目部名义。第5份证据是他们内部纠纷,与戴桂平和朱冬平没有关联性。第6份证据,也没有关联性,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他们的内部纠纷,与戴桂平和朱冬平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质证认为:对第4份证据的讯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第5、第6份证据:如果被申请人对我们原来的诉状认可,郑怡均永盛欣城是郑怡均个人5260万元出资,我们也没有意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永盛欣城项目2012年7月3日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12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审申请人戴桂平对7、8、9号证据质证认为:他们何时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质证认为,7、8、9号证据中所有的证件都是在郑怡均处取得的。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对以上提交的证据资料综合认证认为:对各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怀化银洲公司在庭后又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即郑怡均在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民二庭因与怀化银洲公司相关纠纷案件中举证的《证据目录》,欲说明在永盛欣城融资借款中对“娄底商会”偿还融资借款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此资料系庭审之后提交,且系在另一案件中尚未定案的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之前,湖南文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怡均同时管理怀化银洲公司在靖州的永盛欣城项目部,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期间,郑怡均又用名“郑云天”;谌杰同时是湖南文君公司和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2011年12月22日,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怡均、谌杰向周铁民、朱冬平、戴桂平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铁民现金肆佰万元整、朱冬平现金叁佰万元整、戴桂平现金贰佰万元整,共计现金玖佰万元整,按月息伍分(每月利息为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此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总借款50%的违约金支付。借款抵押用永盛欣城第贰号楼商业门面1-14号、第肆号楼1-30号作抵押,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抵押门面在未还款期间内不能销售作抵押。此据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谌杰借款人:郑怡均2011年12月22号”。出具借条的当时,湖南文君公司在借款人谌杰与借款人郑怡均之间加盖了“湖南文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未盖章,借条的原件由朱冬平持有,周铁民拿了复印件。约10天之后,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在借条原件上的“借款人郑怡均”字迹之上加盖了“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工程开发项目部”印章。双方同时签订了永盛欣城第贰号楼商业门面1-14号、第肆号楼1-30号用作抵押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以确保借款债务的履行。借款后,已偿还了周铁民的400万元,但没有给戴桂平还款,也没有给戴桂平支付利息。2012年2月16日,经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宝庆商会代表、靖宝商会代表、散户代表与工程方代表就永盛欣城项目的债务进行协商,五方达成《梅林东路永盛新城项目债务五方承诺》,约定向娄底商会借款980万元(包括戴桂平借款200万元)原则上列入成本支出。娄底商会没有派人参加协商,戴桂平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次协商不知情,也不认可。2012年3月31日,郑怡均作为怀化银洲限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与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靖州梅林东路永盛欣城项目合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约定郑怡均在此次合作前的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为6968万元,其中包含了向娄底商会的借款980万元(戴桂平的借款200万元在其中),占永盛欣城项目49%的股份。2012年4月1日,郑怡均从新的永盛欣城项目项领款623.5万元,用于归还娄底商会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和利息93.5万元。郑怡均庭审中表示该623.5万元用于归还周铁民借款本金400万元,还廖小军借款本金60万元与利息15万元,还段立明借款本金20万元与利息3.5万元,付戴桂平与朱冬平借款利息75万元。戴桂平与朱冬平当庭否认收到郑怡均支付的借款利息75万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郑怡均既是文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以文君公司名义立据,事后又加盖了永盛欣城项目部的公章,郑怡均的行为既代表其本人借款,又代表文君公司,同时代表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共同参与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女婿即再审申请人谌杰同是湖南文君公司和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与再审申请人郑怡均同样具有双重身份。两人在本案中个人签名借款和加盖公章,既是本人行为,亦是其职务行为。湖南文君公司、怀化银洲公司靖州永盛欣城项目部、郑怡均、谌杰向再审申请人戴桂平借款2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该借款实际用于了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的房屋建设项目。怀化银洲公司永盛欣城项目部是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怀化银洲公司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依法应当由怀化银洲公司承担。怀化银洲公司为收取管理费,将单位资质随意交郑怡均、谌杰使用,对酿成本案纠纷,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与郑怡均、谌杰的内部纠纷不可对抗再审申请人戴桂平的合法债权。再审申请人戴桂平的申诉理由和再审申请人湖南文君公司、郑怡均、谌杰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二审改判失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申请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