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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某甲,男,农民。被告姚某,女,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儿子张某乙的出生并没有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劝说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份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姚某一直没有音讯,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负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负担。被告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麦收前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姚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说和好后,原告张某甲撤回了起诉。2013年初被告姚某随原告张某甲到北京打工。双方吵架后,被告姚某离家出走。原告张某甲经多方查找没有被告姚某的音信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姚某一直没有音讯,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虽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被告姚某的陪嫁品毁损后已经变卖,但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2013)高民一初字第172号判决书一份、儿子张某乙的户口活页一份、高唐县杨屯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高唐县杨屯镇高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事实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姚某离家出走时间已有两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儿子张某乙应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姚某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虽主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被告姚某的陪嫁品毁损后已经变卖,但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到庭就上述事实进行质证。在原告张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姚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儿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月消费性支出的一半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上述费用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月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