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平执异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云玉、刘文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玉,刘文君,薛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执异初字第16号原告:曾云玉。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欧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文君。被告:薛松。原告曾云玉诉被告刘文君、薛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玉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君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刘文君向原告转让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一辆,转让价款为192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车款89000元,被告刘文君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剩余所欠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负责按月偿付。此后,原告按期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并于2013年12月一次性付清了银行按揭款。由于被告刘文君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两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依据(2013)温平执民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辆。原告认为,浙C×××××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买卖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故原告对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文君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解除对车牌号为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扣押。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对车牌号为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执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曾云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2013)温平执民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法院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4、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以证明被告已交付车辆相关证件的事实;5、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文君支付购车款89000元的事实;6、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君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7、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缴纳银行按揭款的事实;8、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君的银行账户存在交易,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的事实;9、本院(2014)温平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薛松答辩称,原告曾云玉与被告刘文君之间的车辆买卖事实不清,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刘文君名下,应属刘文君所有。被告薛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刘文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松对证据1-6,8-9无异议,证据7显示的还款时间没有固定,无法证明用于偿还按揭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曾云玉与被告刘文君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文君向曾云玉转让车牌号为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转让价款为192000元,曾云玉于协议签订、车辆交付之日支付89000元,剩余价款由曾云玉代为偿还银行按揭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曾云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文君汇款89000元,被告刘文君将车辆交付原告曾云玉使用。此后,原告曾云玉按期向银行缴纳按揭款,并于2013年12月一次性付清了其余的银行按揭款39000元。另,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文君向薛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薛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文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刘文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温平水执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被告刘文君名下的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5月23日实际扣押了该车辆。原告曾云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曾云玉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云玉与被告刘文君自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明显先于两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之嫌,该买卖行为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应当保护符合规定条件的买受方的合同权利,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存在过错,其依据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刘文君在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即交付车辆已履行完毕,其对涉案车辆已经丧失了支配权,只是对外公示的所有权登记仍在其名下而已。被告薛松作为被告刘文君的普遍金钱之债的权利人,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将该车辆作为被告刘文君的财产交付执行。本案作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其关键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当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诉争标的物不得交付执行时,法院应另行裁定撤销对诉争标的物的执行措施,而不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撤销执行裁定。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云玉与被告刘文君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停止被告薛松申请的对车牌号浙C×××××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增荣审 判 员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天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