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阳诉被告万红玉、万国锋、王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阳,万红玉,万国峰,王艳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46号原告谢春阳,男,1987年月12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被告万红玉,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万国峰,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艳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谢春阳诉被告万红玉、万国锋、王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谢春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阳、被告万红玉、万国锋、王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红玉没有通过婚姻登记按民间习俗结婚,当时给被告过礼费100,000.00元,过礼费都给了被告万国锋、王艳红。原告与被告万红玉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花费过礼费,过礼费都由被告万国锋、王艳红保存。2014年原告与被告在哈尔滨市打工,被告不顾与原告的事实婚姻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及哈尔滨市太古派出所当场抓到,并由太古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取证,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过礼费50,000.00元,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年5,000.00元,共���债务6,000.00元依法分割,无财产。被告万红玉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这三年原、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都花了。被告现在没有职业,孩子可以原告抚养,但是被告没钱给抚养费。被告不知道这6,000.00元债务是向谁借的。被告万国锋辩称,彩礼的问题由万红玉自己决定,第二被告没花彩礼款,也没拿彩礼款,听从第一被告意见,第二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王艳红辩称,钱都给万红玉花了,第三被告没花彩礼款,第三被告的意见和第二被告一样。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经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双方订立婚约,原告谢春阳给付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2012年1月23日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万国锋及被告王艳红均实际参与。2012年5月15日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生育一名男孩谢XX。2014年12月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当事人按当地习俗,根据女方及其父母的要求支付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及实物。本案中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经介绍订立婚约,并给付一定彩礼。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告谢春阳与被告万红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万红玉应予适当返还。被告万红玉的父亲万国锋、母亲王艳红实际参与订婚,且订婚时被告万红玉未成年,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称有债务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万红玉同意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万红玉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玉、万国锋、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给原告谢春阳彩礼款15,000.00元;二、男孩谢XX,现年2岁(2012年5月15日)由原告谢春阳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万红玉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直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谢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