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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奕,刘明礼等与喻劲松,王正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奕,刘明礼,张纯超,王正强,喻劲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奕,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剑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礼,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超,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劲松,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奕、刘明礼、张纯超与被上诉人王正强、喻劲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512号民事判决,杨奕、刘明礼、张纯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杨奕就“顺水鱼”商标的使用等事宜与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8月9日,喻劲松作为甲方,与刘明礼(作为乙方)签订店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喻劲松将綦江区山予城69-72号共四个门面(实际面积约为33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明礼。承包方式为包装饰辅材和人工费,甲方提供装修主材,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装饰施工内容:甲方店面的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体拆除,墙面及地面防水处理,地砖、瓷砖铺贴,吊顶安装,包水管,顶面、墙面涂料(不含面漆),灯具安装,隔断制作,搬运工程等其他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工程价款为16万元,以上总价款根据乙方实地考察甲方店面,该总价款包含所有乙方承担的装修工程中涉及的人工;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9日开工,至2013年9月2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项目部分实际由刘明礼与张纯超以“兄弟班”的形式进行施工。后王正强受张纯超邀请,于2013年8月14日到涉案店面装修工程做木工。2013年8月18日,王正强在使用自带的钉枪安装龙骨的过程中,被反弹的枪钉击伤左眼。王正强受伤次日被送往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玻璃体积血,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4年3月24日,王正强再次到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穿通伤术后:1.角膜斑翳,2.无晶体眼,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王正强又于2014年4月24日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眼科进行治疗。2014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正强目前伤残等级属VIII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王正强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杨奕、喻劲松、刘明礼、张纯超均有过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杨奕、喻劲松、刘明礼、张纯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937.5元。另查明,王正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妻张中银,其父王永年(1937年6月27日出生),其母萧登贵(1943年3月10日出生)。王永年与萧登贵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王正强等四个子女;杨奕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綦江区文龙街道顺水鱼馆,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16号2层70、71、72号。张纯超垫支王正强医疗费20054元,生活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喻劲松称店面装修合同书虽然表面上系其与刘明礼所签,实际上却是杨奕因没有时间而委托其签订的合同,其仅为中间人,杨奕因此向其支付报酬5000元,杨奕对此予以认可。王正强举示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水费发票5张、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电费发票5张、2013年2月至8月及2013年10月的气费发票8张(证实王冒呈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将位于长青路21号2单元6-1的房屋一套租赁给张中银,租期为1年,租金为1万元),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某某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中银、王正强于2012年3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该社区长青路21号2单元6-1),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某某坪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正强夫妻二人自2006年外出至重庆、綦江等地打工,王正强主要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张中银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在城里租房居住,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何立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证实王正强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7月在何立强处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2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资68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资7200元,20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工资7500元)。刘明礼、张纯超对王正强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经鉴定机构通知刘明礼、张纯超缴纳鉴定费用,但二人逾期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其他当事人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正强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正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可以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是谁接受王正强提供的劳务问题。王正强提出其系受张纯超邀请到涉案店面为刘明礼和张纯超做木工,并按市场价计酬。庭审中,刘明礼和张纯超就涉案店面的木工项目部分,一致认可系以“兄弟班”的方式分配报酬,即刘明礼和张纯超二人就涉案店面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二人的关系实为合伙关系,对王正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劲松将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和无劳动保护条件的刘明礼个人,亦应就刘明礼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綦江区文龙街道顺水鱼馆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奕。庭审中,杨奕与喻劲松均一致认可涉案店面装修合同系杨奕委托喻劲松签订,且与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亦为杨奕,故喻劲松承担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杨奕承担。王正强在携带自有工具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未妥当地采取保护措施,应减轻刘明礼和张纯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正强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王正强共产生医疗费25428.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强主张1520元。经查,王正强共住院38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元(32元/天×38天)。3.对于营养费,王正强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王正强的受伤部位、程度及行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的情况,酌情主张500元。4.对于交通费,王正强起诉主张30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其他当事人认可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王正强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和綦江区至重庆城区的距离,酌情主张1000元。5.对于护理费,王正强主张12600元(140元/天×90天),并提出系其儿子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工资水平收入计算。庭审中,其他当事人提出应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王正强认为应按9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王正强并未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结合王正强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7936.03元(32185元/年÷365×90天)。6.对于误工费,王正强起诉主张42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结合王正强经鉴定误工时限为210天,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1022.44元(36539元/年÷365天×210天)。7.对于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8.对于残疾赔偿金,王正强主张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其他当事人提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经查,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某某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王正强举示的租赁协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水、电、气发票及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某某坪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王正强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在城镇连续居住。另王正强举示的证明等虽不能客观反映王正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但可以证实王正强在城镇工作,并获得相应报酬,并能与王正强在涉案店面装修做木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故王正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王正强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9.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正强主张18704元,其他当事人提出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王正强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结合王正强父母的年龄及共生育子女4人的情况,王正强主张1870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此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10.对于精神抚慰金,王正强主张3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王正强因人身伤害致八级伤残、王正强的年龄及受伤部位为眼睛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50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礼、张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正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552.08元,抵扣被告张纯超已垫付的20554元,尚应给付144998.08元;二、被告杨奕对被告刘明礼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刘明礼、张纯超共同承担615元,由原告王正强承担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杨奕、刘明礼、张纯超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正强对杨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正强、刘明礼、张纯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杨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杨奕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该判决理由必须以一个事实作为前提,即国家对于小型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但在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却没有相关内容。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国家对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是否有强制性资质要求的情况下,就以杨奕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为由判决杨奕承担责任。2、王正强主张作为发包人的杨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前提亦是国家对该类装修工程有资质要求。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正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类装修工程有资质要求,也没有举示或者提出任何对该类装饰装修工程有强制性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奕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明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正强对刘明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奕、喻劲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喻劲松与刘明礼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只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是喻劲松委托刘明礼代购辅材和请人工。(2)“兄弟班”的方式并非指刘明礼和张纯超二人,而指的是全体参加木工项目部分的工人。同时,王正强也非受张纯超的邀请,而是张纯超介绍王正强到该木工项目做工。(3)喻劲松实为委托方杨奕(发包方)的委托人,又是自行转委托方的委托人,并在对该工程进行委托发包中获得了相应利润。(4)一审认定王正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刘明礼只是受托人,其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2)刘明礼作为工友,王正强受伤的后果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3、一审判决由作为同是工友的刘明礼对王正强受伤承担巨额赔偿显失公正。张纯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正强对张纯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奕、喻劲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喻劲松与刘明礼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只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是喻劲松委托刘明礼代购辅材和请人工。(2)“兄弟班”的方式并非指刘明礼和张纯超二人,而指的是全体参加木工项目部分的工人。同时,王正强也非受张纯超的邀请,而是张纯超介绍王正强到该木工项目做工。(3)喻劲松实为委托方杨奕(发包方)的委托人,又是自行转委托方的委托人,并在对该工程进行委托发包中获得了相应利润。(4)一审认定王正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纯超仅是介绍工友做工,王正强受伤的后果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3、一审判决由作为同是工友的张纯超对王正强受伤承担巨额赔偿显失公正。王正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杨奕、刘明礼、张纯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喻劲松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店面装修合同书》的性质;二、杨奕将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明礼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三、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认定;四、王正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店面装修合同书》的性质认定问题。虽然在该合同上有“甲方(喻劲松)决定委托乙方(刘明礼)承接店面进行包做工·包辅材装修”等字样,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杨奕和喻劲松均认可涉案店面装修合同系杨奕委托喻劲松所签,故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杨奕,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杨奕承担。关于杨奕将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明礼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装饰装修工程作为建筑工程的一种,亦应遵守我国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发包人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承接时亦应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喻劲松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将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明礼,喻劲松应与刘明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明礼和张纯超就涉案店面的木工项目部分,已自认二人是以“兄弟班”的方式分配报酬,也就是说,刘明礼和张纯超二人的关系实质是合伙关系。刘明礼和张纯超应对王正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奕将涉案店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和无劳动保护条件的刘明礼个人,杨奕应就刘明礼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正强作为本案伤者,在携带自有工具施工过程中,未妥当采取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刘明礼、张纯超、杨奕,并判决由刘明礼、张纯超连带承担70%的责任,杨奕对刘明礼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由王正强自行承担,公正、合理。关于王正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一审中,王正强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奕、刘明礼、张纯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杨奕承担586元、刘明礼承担587元、张纯超承担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